非法收集证据纠正(讲堂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收集证据纠正(讲堂非法证据排除)就我国而言,2010年之前,我国基本没有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与我国的传统诉讼观念和司法体制密切相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诟病。正如纽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说,“只因为警察的微笑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剥夺社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人。”这样的情形,对于一味追求实体正义的民众来说并不能从容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历程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时,态度发生了变化。快递员威克斯被当地警察逮捕,但是该警察没有携带逮捕证。警察和公诉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拿走一些信件和物品。基于从威克斯住所取得的证据,威克斯因为非法输送赌博物品被提起公诉。后来该案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宣布,联邦法院在审判中不得采用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大法官威廉·德的法庭意见认为,“如果能够以这种方式扣押这些信件和私人文件并将其
国外非法证据规则起源及相关规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西方非常有名的一句法律格言。毋庸置疑,在公共权力体系中,警察权为我们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安全保障。然而,在口供为王的司法理念下,侦查机关往往视刑讯逼供为“天使”,以致给公民生活带来巨大妨碍和痛苦。
如何约束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权力?在没有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法官仅关注证据的相关性,而不问获得证据的方式和手段。正如19世纪一名英国法官很形象地说:不管你如何取得证据,哪怕是偷来的,都与证据的可采性无关。
直到1886年,这一证据采信理念才有所松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博伊德诉美国案时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用于对其定罪的文件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这种做法与强迫自证其罪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由于这是一起民事案件,因此并没有据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具有极其重要的奠基意义。
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时,态度发生了变化。快递员威克斯被当地警察逮捕,但是该警察没有携带逮捕证。警察和公诉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拿走一些信件和物品。基于从威克斯住所取得的证据,威克斯因为非法输送赌博物品被提起公诉。后来该案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宣布,联邦法院在审判中不得采用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大法官威廉·德的法庭意见认为,“如果能够以这种方式扣押这些信件和私人文件并将其作为指控被告违法的证据的话,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形同虚设。”
1966年,米兰达规则将非法证据的范围从实物证据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米兰达案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所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
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范围逐步由美国最高法院扩展至州的各级法院,又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同时也被联合国公约所吸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就我国而言,2010年之前,我国基本没有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与我国的传统诉讼观念和司法体制密切相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诟病。正如纽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说,“只因为警察的微笑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剥夺社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人。”这样的情形,对于一味追求实体正义的民众来说并不能从容接受。
随着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尤其是程序正义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社会对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呼声空前高涨。特别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佘祥林、聂树斌和赵作海等一批冤假错案,更加激起了人们要求程序公正的呼声。
但不相对应的是,我国对于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只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宣示性口号,对于何谓非法证据,如何处置都没有规定。即使在1998年法检两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首次对非法获取的口供进行了否定,但是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否定程序,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程序、证明责任等都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修改后刑诉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从立法上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至第57条的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绝对排除。第二、因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将转化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能够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就可以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第三、对于依非法证据获取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对此是否能适用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毕竟这对于查清犯罪案情、佐证犯罪事实以及形成证据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取决于此前违法情形的严重性。
逐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同样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而言,虽然2010年就出台了司法解释,但真正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并不多见。如何让这一规则在司法实务界进行贯彻实施,仍然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是增设权利告知程序。权利保障和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无从知晓如何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程序。
二是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中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并没有硬性规定。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应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能很大程度规范司法行为,对排除非法证据也大为有利。
三是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在侦查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和约束的制度框架下,即使存在同步录音录像也可能出现“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规避行为以及录音录像被篡改的可能性。根据律师辩护权的要求,可以建立我国特色的律师在场制度,这可能是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可以先建立律师远程监督机制,请辩护律师通过监控录像对讯问现场和讯问过程予以监督,再建立实际的律师在场制度。在场制度可以规定为只在旁边列席,不能提供法律帮助,待制度进一步完善时,再提供法律帮助。
四是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的刑诉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之外,人民法院亦可主动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并没有对侦查讯问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这种没有制裁后果的规定将为未来侦查讯问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埋下隐患。因此应规定如果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无法到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以此来认定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予以排除。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伊娃·史密斯提出:“人们必须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后者,有一个结论是无法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会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句话使我们明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的同时,也应该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代价付出,从而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努力达到保护人权和控制犯罪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