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乔丹商标对比(最高法宣判中文)
两个乔丹商标对比(最高法宣判中文)根据庭审速记,最高法院将福建省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懒熊体育在最高法作出判决后不久收到了迈克尔·乔丹方面发来的声明,原文如下: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法作出判决后发表如下声明:
今日(2016年12月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法院同时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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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熊体育在最高法作出判决后不久收到了迈克尔·乔丹方面发来的声明,原文如下: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法作出判决后发表如下声明:
根据庭审速记,最高法院将福建省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
1、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3、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4、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5、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6、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7、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
8、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三件案件有何影响?
关于第一个具体问题,即迈克尔·乔丹是否有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认为: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具体问题,即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迈克尔·乔丹在三件案件中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迈克尔·乔丹能否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最高法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关于第三个具体问题,即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最高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关于第四个具体问题,即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最高法院认为:
迈克尔·乔丹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中文“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迈克尔·乔丹,且迈克尔·乔丹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具体问题,即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最高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 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理由为:1、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使用中文“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迈克尔·乔丹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2、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这表明其已经认识到相关公众容易将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3、相关调查报告也证明公众容易误认为中文“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第六个具体问题,即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最高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关于第七个具体问题,即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最高法院认为:
可以认定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具有较大的规模,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影响本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的认定。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球衣号码“23”,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等与之密切相关的信息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乔丹公司放任前述相关公众误认的损害后果。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
关于第八个具体问题,即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三件案件有何影响,最高法院认为:
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迈克尔·乔丹对争议商标标志中文“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对于乔丹公司涉及汉语拼音“QIAODAN”的商标是否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最高法院认为,“QIAODAN”与迈克尔·乔丹之间没有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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