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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③拉客的目的是招嫖。拉客,是指通过主动的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引诱、拉拢、招揽或者反复纠缠他人的行为。①拉客招嫖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人之场所。②必须实施了拉客行为。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1)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2)

拉客招嫖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拉客招嫖,是指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行为,意图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以引诱、拉拢、招揽等方式拉客招嫖,意图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①拉客招嫖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人之场所。

必须实施了拉客行为。

拉客,是指通过主动的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引诱、拉拢、招揽或者反复纠缠他人的行为。

拉客的目的是招嫖

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的行为。

意图卖淫,也就是通过引诱、拉拢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

(3)本行为的主体是意图卖淫者,包括男性和女性。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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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4)

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的界限?

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处于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是否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拉客招嫖行为只是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采取在公共场所以拉客的方式意图卖淫;而卖淫、嫖娼行为则必是卖淫者与嫖娼者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

拉客招嫖行为只需有在公共场所“拉客”和“招嫖”两个行为即可构成不必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

如果谈好价钱,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就合拉客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5)

如何区分拉客招嫖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①行为主体不同

拉客招嫖行为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②行为场所不同

拉客招嫖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而介绍卖淫行为的场所不限。

卖淫处罚案例(拉客招嫖容留卖淫等)(6)

宾馆、酒店的客房招嫖是否可以认定为拉客招嫖?

对实践中常见的在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打电话或者到客房进行拉客招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拉客招嫖行为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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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娼者提供场所或者进行居间介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娼者提供场所或者进行居间介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引诱他人卖淫,即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作诱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拉拢、勾引、怂恿、诱惑、唆使他人卖淫。

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好工作、给予出国机会、职务晋升等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

容留他人卖淫,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场所,不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

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望风放哨等。

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者嫖娼者请求实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容留他人卖淫,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临时的。

容留他人卖淫有无获利,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介绍他人卖淫,即为卖淫者牵线搭桥介绍嫖客的行为,俗称“拉皮条”。

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

本行为是选择性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3)本行为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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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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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情节较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①容留、介绍1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②容留、介绍1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③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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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情节和后果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8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评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读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尚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可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的,无论情节轻重,都构成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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