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件码隐私保护:隐私保护征地
取件码隐私保护:隐私保护征地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的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委员和学者建议,对隐私的定义应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据此,三审稿将隐私权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B.拟修改隐私权定义 禁止“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偷拍”“禁止性骚扰”入法系本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亮点之一。三审稿进一步细化了“禁止性骚扰”条款。其中,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责任,由原来的“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除了“利用从属关系”,还增加了“利用职权”表述。此外,三审稿增加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22日起在京举行,26日结束。22日,会议三审了《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等法律草案以及对《资源税法草案》进行二审。值得注意的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亮相。据悉,会议所审议的法律草案包含了诸多时下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比如假药销售、征地补偿、基因科研、性骚扰等等。
1.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今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在其基础上就隐私权的定义、遗体捐献、基因编辑等内容进行了新的调整。
A.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
“禁止性骚扰”入法系本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亮点之一。三审稿进一步细化了“禁止性骚扰”条款。
其中,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责任,由原来的“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除了“利用从属关系”,还增加了“利用职权”表述。
此外,三审稿增加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B.拟修改隐私权定义 禁止“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偷拍”
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的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委员和学者建议,对隐私的定义应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据此,三审稿将隐私权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针对此前个别酒店房间被曝安有针孔摄像头,偷拍等问题,有委员和学者提出,应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的规定。三审稿采纳上述建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C.捐献遗体:拟赋予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
公民生前未拒绝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吗?
二审稿曾提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遗体”。这对器官捐献的个人自主决定权作出了规定。就此,有委员和学者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关内容,明确公民生前未拒绝捐献的,其近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增加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D.人体基因科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未涉及伦理委员会审查
深圳“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如何立法规范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活动一直备受关注。
今年四月的二审稿首次对此作出一般性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提出: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此外,二审时有委员提出,人体基因胚胎医研活动应设置“必须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这一限定条件,但三审稿的人体基因、胚胎科研活动条款,未涉及有关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内容。
E.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拟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此前有常委委员、专家学者和企业提出,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同样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建议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三审稿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此外,三审稿的个人信息保护章节,还将二审稿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提法,修改为“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同时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A.高空坠物:拟强化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三审稿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5个新规。强调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同时提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后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与现行规则相比,三审稿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B.孩子参加哪些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法律拟设新规
孩子自愿参加危险性活动结果发生意外,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对于这一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去年12月二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设定了“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启动条件限定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上述两点,受害人须“自甘风险”,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C.“自助维权”制度拟增限定条件:不自助将有难以弥补损害
对于“自助行为”免责制度这一法律界讨论已久的问题,三审稿将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自助行为”免责制度适用条件。
D.再度调整网络平台“避风港原则”
三审稿再度调整了网络平台适用的“避风港原则”。网络平台适用的“避风港原则”是网络产业发展的最重要原则之一。简单来说,“避风港原则”就是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其平台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可以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后有人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多样,对侵权信息的产生、储存、处理等行为的控制程度也不完全一样,情况较为复杂,宜根据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措施,使之具有针对性。三审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
E.被侵权人不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费用
二审稿,对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有人建议,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审稿增加规定: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3.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
今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曾二审《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对比二审稿,三审稿在其基础上增加或调整了部分内容。
A.假药劣药将有“新定义”
二审时,有人提出,现行法律对假药劣药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既有根据药品质量界定的假药劣药,又有未经审批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劣药论处的情形,不便于精准惩治,建议主要按照药品功效重新界定假药劣药范围。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对假药劣药下了“新定义”。同时将原“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情形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材料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的药品单列,明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这些药品并从严规定处罚。
B.假药生产、销售将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审稿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或者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二审稿基础上,三审稿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C.药品质量问题损害赔偿 拟实行首负责任制
二审时,有人建议增加有些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首负责任制。
据此,三审稿增加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D.拟明确: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依法公开
二审后,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体现药品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提高审批效率。三审稿规定: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三审稿还规定:经批准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可以进口少量药品,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对比此前的二审稿,“远程诊疗”、“医疗卫生人员定期下基层”等内容写入三审稿。
A.增加“远程诊疗”条款 扩大优质医疗卫生资源覆盖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对比此前的二审稿,“开展远程诊疗、远程影像诊断等远程医疗服务”写入三审稿。
二审时有人提出,发展和应用医疗卫生信息技术有利于扩大优质医疗卫生资源覆盖面。三审稿采纳了上述观点,增加规定:国家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诊疗、远程影像诊断等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B.拟硬性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定期下基层”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不足,这一问题曾一度困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对此,三审稿拟作出硬性规定: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此外,三审稿还增加多个“强基层”规定,包括: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国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养老政策。
C.老年人健康管理有望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审后,有人建议,进一步体现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坚持预防为主,全方位保障公众健康,充实老年人健康服务、爱国卫生运动、体育健身公共设施建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促进健康的内容。
据此,三审稿增加多个规定,包括:省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基本护理需求等。
D.拟明确:试验性医学研究应取得伦理审查同意
有建议称,应对试验性医学研究、医疗器械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明确举办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三审稿明确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试验性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并取得知情同意和伦理审查同意。
E.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二审稿后,有建议称,增加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的内容,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就此,三审稿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等优惠政策。
此外,三审稿三审稿仍保留了二审稿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条款,并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如果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了《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8月22日,三审稿针对一些委员、专家学者的建议进行了相应的采纳。
A.征地补偿方案可组织听证 征地事项应公告“至少30日”
二审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增加对补偿方案组织听证等内容。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增加规定:拟申请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的有关事项公告“至少30日”,听取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此外,三审稿对异地开垦、轮作休耕作出相应规定,提出个人省、直辖市经批准异地开垦的耕地应当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
B.成片开发征地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
哪些情形可以征地,特别成片开发建设可否征地?对此,三审稿新增了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这一限定条件。
去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规定六种情形需用地的,可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包括“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情形)”。
一审时,有委员提出,征地情形应与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相一致,需对“成片开发征收权”进行适当限制。今年6月审议的二审稿,将“公共利益”设定为征地的前置条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并列举了征地的六种情形,其中仍包括“成片开发”。
二审时,部分委员提出,“成片开发建设”不应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征地。今天审议的三审稿,对“成片开发建设征地”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提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6.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亮相 实现党纪、国法的有效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据悉,今年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工作安排,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玉良作草案说明时表示,“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政务处分法明确了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主体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7. 资源税法草案二审 保留“试点征收水资源税”规定
《资源税法草案》一审稿曾提出,国务院可以决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开展水资源税征收试点。
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水资源税改革还在进行中,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作授权规定,不宜在资源税法中规定;有的提出,水资源税改革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1985年立法授权决定依法进行,目前正在稳步推进,不必再作重复授权;有的认为资源税法对水资源税改革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建议国务院加大改革力度,并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改革试点情况。
二审稿明确提出: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新京报记者 王姝 编辑 马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