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关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分析)
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关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分析)法院认为:虽然挂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不缴纳保险费时原告可以代为购买,但案涉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原告,从形式上来说原告系购买车辆保险的法定投保人,被告是无法自行购买案涉车辆保险的,被告的义务是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购买。购买车辆保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车辆保险,再者,若车辆未购买保险而从事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风险,故原告代为被告购买保险是合情合理的,即原告有权代为被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两案均未上诉。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险费是因为原告更换了管理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地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这个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车辆因运输的货物系强酸强碱等强腐蚀性的物品,导致车辆腐蚀得无法行驶,已经报废,并且被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没有为被告购买2019年的保险,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01
作者:张姗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此类案件中被挂靠公司主张的费用多为垫付的保险费、服务费和违约金。保险费和服务费大都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若存在合同已经解除、未尽到减损义务等情形时,该项费用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对于违约金,由于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各法院对违约金的金额裁判不统一,但总体来说,都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进行了下调。
通过检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分析如下:
一、被挂靠公司垫付的保险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924号案件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9月3日作了废旧回收处理,车辆已经灭失,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公司在未对车辆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的情况下,径直于2018年10月16日为该车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守约人的减损义务”的规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保险费用11318.2元,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276号、(2021)川1421民初1299号案件
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险费是因为原告更换了管理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地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这个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车辆因运输的货物系强酸强碱等强腐蚀性的物品,导致车辆腐蚀得无法行驶,已经报废,并且被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没有为被告购买2019年的保险,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的服务费,所以原告购买2020年的保险费系原告自身的错误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挂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不缴纳保险费时原告可以代为购买,但案涉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原告,从形式上来说原告系购买车辆保险的法定投保人,被告是无法自行购买案涉车辆保险的,被告的义务是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购买。购买车辆保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车辆保险,再者,若车辆未购买保险而从事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风险,故原告代为被告购买保险是合情合理的,即原告有权代为被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两案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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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务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637号案件
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车辆转出原告公司,原告知情且同意,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车辆继续挂靠在其名下,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挂靠服务费600元和二级维护费800元均是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费用,而案涉车辆于2018年9月4日已过户登记在新都区安清货运部名下,故原告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
(2)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299号案件
被告抗辩,2018年10月,案涉车辆因运输的货物系强酸强碱等强腐蚀性的物品,导致车辆腐蚀得无法行驶,已经报废,并且被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没有为被告购买2019年的保险,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的服务费。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已经报废,称车辆因被腐蚀品腐蚀后已经无法经营,但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报废程序,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已经报废的证据,且原告称并未得到车辆已经报废的通知,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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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2800号案件
被挂靠公司主张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万元,未上诉(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检索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
2、成都市中级人民中院
(1)一审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1,(2018)川0114民初1736号:主张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二审法院维持。
案例2,(2019)川0114民初2178号:主张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5千元,二审法院维持。
案例3,(2019)川0114民初3637号:主张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二审法院维持。理由是被告将案涉车辆转出原告公司,原告知情且同意,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车辆继续挂靠在其名下,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法院不予支持。
(2)一审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4,(2020)川0113民初2347号:主张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二审法院维持。理由是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就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与被告产生争议,故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新都区安清货运部的行为看,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解除,原告公司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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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审为龙泉法院
案例5,(2021)川0112民初2687号:主张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8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管理费、未办理车辆保险及年检、年审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违约情节、原告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认定原告公司没收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足以填补其损失,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6,(2020)川0112民初3184号:主张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二审法院维持。理由是,首先,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后,因原告公司拒绝向被告告知具体费用明细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但被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车辆运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公司拒不向被告告知具体费用明细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宜将被告未按期缴纳服务费的过错归咎于被告一方,原告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其次,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报价金额高于被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价格,原告公司认为公司报价更高的原因在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不低于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不低于50万元,但被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万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在为被告购买保险时也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的保险额度购买,被告按此标准续保并无不当,且在双方未对保险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购买保险及审车系减少自身及原告公司运营风险的措施。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案例7,(2020)川0112民初2570号:主张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千元,二审法院确认违约金2千元,但是被告有权要求对相应的债务进行抵销,经抵销,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
案例8,(2019)川0112民初924号:主张违约金4万元,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二审法院维持。理由是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9月3日作了废旧回收处理,车辆已经灭失……原告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年度服务费、交强险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元。
案例9,(2016)川0112民初5440号:主张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万元,二审改判支持5千元。
(4)一审法院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案例10,(2019)川0121民初3190号:主张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支持1万,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公司擅自补办涉案车辆行驶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车辆,故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之后的服务费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司支付服务费4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双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从上述案例可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保险费、服务费、违约金支持的力度更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在该类案例的裁判上,更多从客观的、实际的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等角度出发,综合各种因此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