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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作创业多合同纠纷)

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作创业多合同纠纷)2019年11月,杨某某、某公司口头达成合同成立公司的合意,约定由杨某某出资,某公司负责市场运营,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11月23日,双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9年11月30日,杨某某向张某支付了出资款30万元,其中92500元用于支付办公场地租金外,剩余207500元未实际支出,一直由某公司、张某占用且至今仍未设立公司。杨某某多次催促未果,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起诉某公司和张某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判如所请。2本案纠纷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

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纠纷与特许经营(合作创业多合同纠纷)(1)

很多时候双方有利益上的交易的话会签订合同,有了合同对于双方来说是有一定的保障的。但是很多时候人们因为合同产生纠纷,其中特许经营类合同的纠纷是最为常见的类型,那么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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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8年12月3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定金合同(代理)》,裁明:甲乙双方就“炸鸡xx”餐饮项目在湖南省长沙市合作协议的签订达成协议,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5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 95500元已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等。同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另一份《定金合同(代理)》,除餐饮项目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外,其余约定事项均与上述《定金合同(代理)》一致。

后双方经协商,由“炸鸡xx”项目变更为“茶xx”项目。2019年6月17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2018年12月3日,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炸鸡xx项目定金5000元,2019年6月11日,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炸鸡xx项目尾款34000元,6月15日,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炸鸡xx项目材料款5076元,6月16日,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茶xx项目尾款14000元,6月17日,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茶xx项目尾款20000元,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可是收到钱款后,某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内容,刘某某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希望能解除合同,退还支付金额。

本案纠纷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示使用协议书》,但结合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委托人使用“茶xx”品牌及为委托人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委托人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至委托人起诉时,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7807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除向原告提供培训、选址服务外,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经营资源,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考虑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培训、选址服务,应适当扣除相应费用3000元,剩余部分75076元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合同费用75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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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纠纷案

2019年11月,杨某某、某公司口头达成合同成立公司的合意,约定由杨某某出资,某公司负责市场运营,利润五五分成。2019年11月23日,双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9年11月30日,杨某某向张某支付了出资款30万元,其中92500元用于支付办公场地租金外,剩余207500元未实际支出,一直由某公司、张某占用且至今仍未设立公司。杨某某多次催促未果,遂找到二十一世纪律所起诉某公司和张某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出资额300000元,并初步举证证明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协商,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0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亦将300000元支付至张某的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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