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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不能上诉:绮惠说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不能上诉:绮惠说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并没有否认抵押权的存在,只是认为其所有权能对抗抵押权,即使执行异议被驳回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已认定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在执行中其主张排除执行是对执行依据的否认,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本案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法律规定申请案外人再审作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救济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无论是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审查被驳回。这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判决直接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不能上诉:绮惠说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不能上诉:绮惠说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A区法院判决被告一、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对被告一、二名下坐落于B区的涉案房产处置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在该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主张案涉房产归自己所有,被告一、二明知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仍与某公司办理两次房产抵押手续,案涉抵押权无效,原告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A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二名下,且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二涉嫌犯罪。即便该房屋在此后被确认归第三人所有,但某公司基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被告一、二有权处置案涉房产,某公司取得抵押权时为善意,且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随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B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由于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确认房屋归第三人后,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一、二在房屋抵押权涤除后10日内协助第三人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现第三人向B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所有强制措施。

法院裁判

B区法院审查认为在案涉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应承担抵押责任财产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该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停止处置该房产,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所有强制措施,玆在否定法院前述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实质为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

评 析一、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与案外人的界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于不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法律规定的相关救济途径并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可通过执行复议解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在不同情形下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解决。执行异议为形式审查,如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例如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对此可通过执行复议救济。由此,在执行异议中对相关主体的界定是审查其异议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对执行异议主体身份的认识直接导致审查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有必要界分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

执行当事人通常来讲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即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人,包括原判决书中的原告、被告、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执行依据效力的主体范围有时并非仅限于执行根据中直接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还包括在执行中承继或承担执行根据中权利义务的人。概言之,执行当事人应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对于不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如执行其财产,执行依据已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此时其对案涉财产权利排除执行与执行依据无关,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执行阶段否认执行范围已确定的内容,请求排除执行,属于执行效力所及范围,则应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执行依据的效力已明确其不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本案中,生效裁判已就抵押权问题作出评价,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属于执行依据效力所及范围,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而是执行程序的当事人。

二、有独三排除执行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本案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法律规定申请案外人再审作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救济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无论是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审查被驳回。这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判决直接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诉讼时效届满,允许其在执行阶段以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再审,会使权利救济相冲突。在本案中,第三人如作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但第三人作为一审民事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对生效判决即其参与之诉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按照案外人申请再审属于权利的重复救济,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有独三排除执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并没有否认抵押权的存在,只是认为其所有权能对抗抵押权,即使执行异议被驳回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已认定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在执行中其主张排除执行是对执行依据的否认,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结 语

本案第三人看似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并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生效裁判中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的认定予以否定且担保物权善意取得问题已被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效力所及,第三人实际上系该案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应受执行依据效力羁束,不属于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不能在执行依据效力所及范围内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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