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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不动产历史遗留:34龙岩市区集资建房

龙岩不动产历史遗留:34龙岩市区集资建房(二)对在集资建房审批后又购买房产且总建筑面积在家庭人均15平方米及以上的,不论在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是否转让,统一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一)参加集资建房的新职工〔即1998年12月1日(含)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从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符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龙政办〔2017〕212号,以下简称“龙政办〔2017〕212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产准入条件〔即:在新罗区范围内家庭人均自有房产(含个人申请住房建设用地、住房和非居住类房屋,下同)建筑面积应低于15平方米,下同〕的前提下,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有房产〔不论在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是否转让〕总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其《不动产权证书》应注记“经济

龙岩市区集资建房产权界定办证工作已进入扫尾阶段。针对产权界定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无法办证长期搁置的突出问题,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和土地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18〕75号,以下简称“龙政综〔2018〕75号文件”)精神以及房改和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结合龙岩市区实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 关于集资建房超规划面积建设造成手续不全问题

凡经市政府同意或房改办审批(认可)的集资建房,因超规划面积建设原因造成项目竣工验收手续不全无法办证的,按龙政综〔2018〕75号文件规定,对城市规划影响较为轻微的,只需补办单位工程规划核实认可及竣工验收手续后,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进行集资建房产权界定。

第二条 关于集资户双方户口均已迁出龙岩的问题

在坚持“一个家庭享受一处(套)一次”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原则下,户口迁出龙岩的集资户只需提供现户口所在地房改和住房保障部门开具的未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的证明,即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标准内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超过标准部分按房改市场价,下同)。若为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象的,则按相应条款处理。

参加集资建房后到港、澳、台地区定居,退休后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并办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职工,在符合房改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标准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超过标准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下同)。

第三条 关于新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问题

(一)参加集资建房的新职工〔即1998年12月1日(含)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从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符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龙政办〔2017〕212号,以下简称“龙政办〔2017〕212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产准入条件〔即:在新罗区范围内家庭人均自有房产(含个人申请住房建设用地、住房和非居住类房屋,下同)建筑面积应低于15平方米,下同〕的前提下,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有房产〔不论在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是否转让〕总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其《不动产权证书》应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对在集资建房审批后又购买房产且总建筑面积在家庭人均15平方米及以上的,不论在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是否转让,统一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

(三)对集资建房审批前离异且房产归属配偶方,离异时间满2年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上述离异时间未满2年的,或在集资建房审批后购买房产后离异且所购房产归属配偶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若集资房竣工时间迟于离异满2年时间的,则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下同)。

(四)职工家庭人口包括职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口在同一本户口簿上的成年子女或父母(岳父母)。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视同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第四条 关于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后审批的集资建房问题

(一)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后审批参加集资建房的老职工〔即1998年12月1日(不含)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从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符合龙政办〔2017〕212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产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有房产〔不论在集资建房审批前一年(不含)至产权界定期间是否转让〕总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

(二)对在集资建房审批后又购买房产且总建筑面积在家庭人均15平方米及以上的,不论在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是否转让,统一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

(三)对集资建房审批前离异且房产归属配偶方,离异时间满2年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上述离异时间未满2年的,或在集资建房审批后购买房产后离异且所购房产归属配偶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四)职工家庭人口按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计算处理。

第五条 关于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前审批的集资建房又拥有自建私房问题

老职工参加2007年8月7日前审批的集资建房且在《龙岩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龙岩地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区房改政策三个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岩署〔1994〕综64号)第六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拥有自建私房(个人申请住房建设用地及所建住房,下同)的,其拥有自建私房的控制标准认定不再执行人均自建私房面积标准,以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自建私房面积未达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除该户自建私房建筑面积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计价; 自建私房面积已达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则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时已将自建私房转让的,均视同未转让处理。在集资建房审批后离异且自建私房归属配偶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第六条 关于新、老职工集资房上市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问题

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岩中心城区2010年后集资建房产权界定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办〔2013〕250号,以下简称“龙政办〔2013〕250号文件”)的基础上,对集资房上市交易缴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调整如下:

(一)老职工集资房上市交易,以2007年8月7日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时间为界分段缴交土地出让金,即:2007年8月7日(不含)前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集资房上市交易当年政府公布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10%缴交土地出让金;2007年8月7日(含)后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集资房上市交易当年政府公布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30%缴交土地出让金。

(二)新职工集资房满5年(起算时间以集资建房竣工时间为准)后需上市交易的,参照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操作流程,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以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时间为界分段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即:2007年8月7日(不含)前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照提出书面申请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房价格差价(以下简称“差价”)的50%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2007年8月7日(含)后房改办审批(或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集资建房,按差价的70%缴交。新职工取得完成产权所缴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国库。

第七条 关于个别集资建房单位违规对外销售的问题

对个别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立项申报后擅自违规对外销售的外销户中,有工作单位且符合集资建房资格条件的非本单位老职工,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对外销住户中无工作单位的对象或有工作单位的新职工,符合龙政办〔2017〕212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房产准入条件的,参照本意见第三条处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外销住户,则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关于不符合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对象购房难以清退的问题

对各种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又不能按前述条款规定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的,原则上集资建房单位应按原出资额(装修不予补偿)退还并收回住房。因各种原因无法清退的,一律按个人已支付集资额占集资房竣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总价的比例,计算出个人应补缴差额比例,再依评估出的产权界定当年市场评估价格(不含土地出让金)按个人应补缴差额比例计算补缴差额,相应办理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上市交易时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市场评估价格由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测定。若不符合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对象拒不按上述意见执行的,由集资建房单位依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关于各年份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界定产权的价格问题

2009年11月《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龙岩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综〔2009〕411号)颁布实施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剩余公房上划有关部门,市直单位出售公房工作全面停止,2010年起市政府不再公布当年房改平均成本价、市场价。由于房改和住房保障政策逐步衔接,房改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已逐步接轨,为便于处理房改遗留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和龙政办〔2013〕250号文件相关规定,以龙岩市区各年份竣工的集资建房实际造价(2009年以前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平均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对1993年至2019年各年份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界定产权的平均成本价、市场价进行测定(详见附表)。2020年后价格结合实际情况另行测定。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夫妻双方单身时均已参加集资建房(购公房),或一方单身时已参加集资建房(购公房),组成家庭后另一方又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中一套已达到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必须选择一套退出;不退出或因房屋已拆迁、转让等无法退出的,按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若在集资建房产权界定前离异房产归属各方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离异满2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二)对以父(母)子合购方式参加父母单位房改的对象,允许原集资建房(购公房)按父(母)本人条件重新计算房改补交款及利息,退出父(母)子合购,另行参加集资建房或申请住房保障。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象因重大疾病急需医治致贫而转让自有房产满1年且他处无住房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住房标准按本人(户)可享受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确定,并按自有房产转让满1年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四)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房产不包括因继承遗产、分家析产所拥有的房产。

(五)对清退空置出来的集资建房重新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等非正常集资但后分配入住的,可办理集资建房产权界定并按集资房分配入住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

(六)凡按集资建房竣工当年房改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界定产权计算补缴款的,均应按原房改售房文件规定的4.5‰月利率补交差额款利息,延期月数从单位办理该幢集资房产权界定时起算,至其补交差额款时止。

第十一条 以往房改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房改相关问题不再追溯。今后因部分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及征迁公房按集资购房安置的对象,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把关,住房保障、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适时冻结其准入后至产权界定完成期间的不动产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意见处理范围的有关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本意见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龙岩不动产历史遗留:34龙岩市区集资建房(1)

来源: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转自:龙岩市住房保障中心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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