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为什么要交税(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转增是否征个税仍为资本市场待解之惑)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为什么要交税(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转增是否征个税仍为资本市场待解之惑)在基于现行政策规定的探讨后,我们应该结合《公司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从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的来源来探讨一下,对其转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理和逻辑上的缺陷。但是,为什么对于这个问题,资本市场上不同的主体(包括企业、律师、券商)等还是有不同意见呢,说明这个政策本身还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结合《公司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我们也认为这个规定存在难以服众之处。以上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涉及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所有文件。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特别文件我们后面说。从文件的具体规定来看,最开始国税发[1997]198号的文件写的比较模糊,就是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随后,税务总局包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的文,都表明了这样一个态度,就是在个人所得税中,资本公积转增不征收
对于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过程中,涉及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么多年来一直是资本市场关注的焦点。从目前我们搜集到的相关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来看,对于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或股份,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总体来看,大家都没有太大的争议,对于盈余公积和未分配例如转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是对于何时缴纳的问题,有些地区为了鼓励企业上市,缓解企业在转股环节缴纳个税无现金纳税能力,通过地方性的文件或税务局备案的方式允许这部分个人所得税递延到上市后某个时间(比如取得现金股利或转让股票)后缴纳。
但是,对于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别是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大家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只松鼠(股票代码: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布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中伦律所认为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对于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为什么这个问题争议这么多年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意见,我想,我们需要从现行的税法规定和征税逻辑这两个角度去探讨。
一、资本公积中溢价转增是否应征个税的税法规定梳理对于资本公积中的溢价转增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可以先系统梳理一下现行税法的规定,来看看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这么多年来究竟是什么一个态度。我们通过一个表格进行了梳理:
以上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涉及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所有文件。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特别文件我们后面说。
从文件的具体规定来看,最开始国税发[1997]198号的文件写的比较模糊,就是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随后,税务总局包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的文,都表明了这样一个态度,就是在个人所得税中,资本公积转增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仅限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这个政策意图在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2010]54号和总局2015年80号公告中都有清晰的表述。同时,鉴于只有股份制上市公司上市发行才有溢价,因此所有非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那都是应该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所以,从我们对财政部和总局的文件规定梳理来看,政策规定还是清晰的。政策制定者生怕纳税人错误理解,后期在国税发[2010]54号、总局2015年80号公告中都特别标注,我那个不征税的资本公积转增仅限于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
但是,为什么对于这个问题,资本市场上不同的主体(包括企业、律师、券商)等还是有不同意见呢,说明这个政策本身还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结合《公司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我们也认为这个规定存在难以服众之处。
二、资本公积转增的个人所得税征税逻辑探讨在基于现行政策规定的探讨后,我们应该结合《公司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从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的来源来探讨一下,对其转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理和逻辑上的缺陷。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
假设甲个人和M公司2016年分别出资10万和40万注册成立一家科技公司S,甲个人占20%,M公司占80%。此时,在设立之初,S公司没有任何资本公积。
2019年,该公司经营了3年后,由于经营前景较好,乙个人希望加入。双方谈妥后,大家对M公司的估值达成了一致意见,S公司估值2000万,乙个人希望取得20%的股权。鉴于公司正处于发展之际,大家商议乙个人通过增资方式入伙。对于乙方增资取得20%股权需要投入的资金,双方计算逻辑如下:
假设乙个人需要增资投入的资金为X,基于S公司估值为2000万
X/(2000 X)=20%,经解得X=500。
即基于双方认可的S公司2000万的估值,一个人取得20%的股权需要增资投入500万的资金。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东方的股权比例,是在公司实收资本中约定的,原先甲个人投入10万,M公司投入40万,公司实收资本合计50万。此时,乙个人加入,需要占20%的比例,投入的500万资金不可能全部进实收资本,此时进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应该这样计算:
假设进入实收资本的金额为Y
Y/(Y 50)=20%,经解得Y=12.5万。
因此,乙个人增资500万进入S公司,其中12.5万进入实收资本,487.5万进入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
通过这几步计算我们可以看出,在引入乙个人后,S公司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487.5万元,并非S公司赚取的税后利润,而是来源于乙个人的资本性投入。进一步来看一下,在引入乙个人前和引入乙个人后,甲个人、M公司和乙个人持有S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在引入乙个人进行工商处理,大家确定了持股比例后,考虑到公司实收资本金偏低,三方股东决议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中的487.5万元全部转入实收资本,大家按比例取得转增的实收资本,持股比例不变:
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87.5万元
贷:实收资本 487.5万元
那此时,对这个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行为,甲个人和乙个人是否需要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按照我们上面梳理的财政部和总局政策规定来看,答案是肯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大家为什么对这一点存在很大的意见,认为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呢,其实我们认为,对于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征收个税,如下几个问题,财税部门一直没有给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一个合理的解释:
第一:什么是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解释。那从《公司法》和常理来看,既然是股息,那必须来来自于公司赚取的缴完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不管这个赚取的收益是积极经营赚取的,还是接受外部捐赠、政府补助获得的,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赚取的。而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根本就不是公司赚取的(你总不能认为资本公司中的资本溢价是股东对公司的捐赠吧,这种错误的观点肯定是站不住脚)。既然,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是公司赚取的税后利润,对他的转增按股息征税的法理何在。即使《个人所得税法》赋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解释权,但这个解释权的行使也要基于基本的法理。
第二:对于乙个人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大家最无法接受,也是争议最大的。我乙个人当初投了500万,一部分进了S公司的实收资本,另一部分进了S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么做是基于《公司法》以及维持持股比例符合要求的做法。487.5万元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是乙个人真金白银投入的,我投入后,大家股权比例达标后,共同转实收资本。我乙个人才投入的钱,转实收资本就让我乙个人按股息、利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岂不是一件非常滑稽的事情。
所以,我们在针对这个问题和部分基层税务机关法规科沟通时,大家也觉得这样的征税规定毫无道理,自己也无法说服自己,更加无法说明纳税人。因此,有些案例中对于这种乙个人在转增环节就没征税了,因为你确实无法给人家一个合理的征税解释。有些人说,我对于转增的部分(487.5*20%)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也给你增加后期计税基础。但是,乙个人实在想不通,我就投了500万,持有20%股权的计税基础就是500万,你为什么平白无故的把其中的487.5*20%认定我股息,然后把我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从500万增加到597.5万,因为整个过程中公司没有额外赚取利润,个人没有额外投入任何资金,这个股息从哪儿冒出来的,这个成本增加又是从哪儿冒出来呢?
可能这种情况在某些特定情景下实在说不过去,所以,我们突然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发了这么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 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个文件也是蛮有意思,必须要100%自然人持股,且必须这些自然人必须100%全部转让了股权,那为什么99%就不可以,没有答案。同时从文件的规定来看,既要放,又要防止避税。因此,这个特殊的文件在现实中能用的几乎很少,估计很多人都忘记有这个文件了。
第三,对于M公司而言,这笔转增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因为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应该讲企业所得税的79号文写的是非常正确的,资本公积中的溢价,不管是股票发行溢价还是其他非上市情况中投资者投入的溢价,这部分溢价转增都不属于股息所得,股东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那总局就需要给资本市场一个合理的解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是所得税,为什么企业所得税对于资本公积中的溢价转增(不管是股票发行溢价还是其他溢价)都不认定为股息所得,而在个人所得税中非要把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不认定为股息,其他就认定为股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这方面的差异在哪?似乎对于什么是股息所得的认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应该有差异。
第四,对于甲个人(原股东)涉及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有争议,但争议相对小。有人认为,你看,甲就投入了10万,现在引入外部投资者后,虽然其持股比例下降了(从20%降低到16%),但一转增,其股权份额从10万份增加到了88万份,他不是取得了78万的所得吗。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事情需要阐述,第一甲真的赚了吗?如果整个交易是公允的(即基于双方对S公司2000万估值是合理的),不存在甲赚了。因为甲原先持股20%,可以按20%的比例分享未来公司的收益,但是,引入了乙个人后,甲的持股比例下降到了16%,实际上甲多得的这部分是牺牲了部分未来获取S公司的收益为代价。
好了,那第二个问题就来了,有人认为那按照这个逻辑,在增资环节,如果不对甲按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应该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即我们以前专门写文章探讨过的,很多PE基金反映的投资环节,部分税务局要征收所谓的“浮盈税”问题)。这个问题,我们以前写过文章专门分析过,实际上从所得的性质界定以及何为所得的实现,兼顾与保护资本的形成税制角度出发,对于合理的公允的增资行为,是不存在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所以,对这个资本公积转增,对于原股东也不应该按股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实,上面这些困惑和质疑也是我们这几年来服务很多拟上市公司上市过程中,大家和券商、律师、税务机关多次沟通的问题。从证监会发审委的意见来看,他们可能对这这类资本公积转增的税收问题属于日常问题肯定关注,但是对于这类专业问题究竟征还是不征合理不做判断,其一般做法就是要求企业提供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或者大股东给予承诺担保。
当然,如果是考虑到增资环节存在不公允,涉及利益输送,从而对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这个做法就不妥,不能把反避税的措施当做一般性的政策规定执行,导致对合理不合理的一棒子打死。同时,这部分转增即使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后期只要把转让环节关注,也不会出现逃税问题。
因此,从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合理性而言,针对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财税部门应该给资本市场中大家存在的共同困惑一个解释,保护资本的形成也是鼓励创业、创新,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税制是大家共同期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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