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房产抵押有效么(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是否有效)
未成年房产抵押有效么(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是否有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法定代理人:龚某(系陈某1之母)。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
01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陈某1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一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某2、龚某、陈欣宇。
一审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陈某1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陈某2、陈某1等人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订立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陈某1财产部分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错误。案涉抵押合同订立时,陈某1系未成年人,该合同系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代为签署。其法定代理人以陈某1的财产为天铭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损害了陈某1的利益,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应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涉及陈某1财产部分无效。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将案涉房产抵押事宜中监护人的相关职责全权委托其妹龚佩芳代为处理,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陈某1之父陈某2及其母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佩芳以监护人身份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1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陈某1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且陈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陈某2、龚某代陈某1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陈某1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此外,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龚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陈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是为了陈某1的利益,保证该房地产作为抵押不损害陈某1的合法利益。在获得贷款之后,陈某1的监护人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属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并无不当。陈某1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涉及其财产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