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担任董事高管的情形(哪些人不可以担任公司董事)
不得担任董事高管的情形(哪些人不可以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在本案审理中经查,被告刘前辉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刘前辉下达了(2018)湘0103执恢63号限制消费令。被告刘前辉的相应股权因(2017)湘1302民初3286号、(2017)湘1302民初3420号民事案件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冻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和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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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存活和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些公司,从结构上,资金使用上,市场资源配置上几乎都是一样的,但是,两个公司做横向比对,你会发现差别很大,管理风格不一样,工作作风不一样,市场表现不一样,盈利能力不一样。这些不一样,都是因为一个要素造成的,那就是公司的董监高。所以,公司法专门规定哪些人员不可以担任公司的董监高,是从公司的发展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的,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为方便我们理解这个规定,我们一起来看看案例。
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前辉、李峰以及原告柳鹏翔均系该公司现股东。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峰与谭四平签订了《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谭四平作为和源公司股东代表,并授权谭四平行使其在和源公司20%股权的股东权利、签署相关文件,并明确约定了委托授权范围。2018年10月6日,被告刘前辉与梁卫国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梁卫国全权代理其在和源公司的股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召集、参与股东会、代为表决等。2018年12月20日上午8:30-10:00,梁卫国、谭四平作为召集与主持人在“金色阳光"大厦三楼,娄底市旺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签订了《和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四、股东到会与表决事项4.1应到会股东:刘前辉(占股40%)、柳鹏翔(占股40%)、李峰(占股20%)。4.2实际到会股东:刘前辉特别授权梁卫国、李峰特别授权谭四平,符合《公司法》及临时股东会议通知的要求,会议召开合法有效。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柳鹏翔已不能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三十一条、第十章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免去柳鹏翔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前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五、表决情况。到会并同意以上表决事项的股东或授权代理人签名:谭四平、梁卫国、李峰、刘前辉。六、以上表决占公司60%的表决权,表决合法有效。"
另在本案审理中经查,被告刘前辉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刘前辉下达了(2018)湘0103执恢63号限制消费令。被告刘前辉的相应股权因(2017)湘1302民初3286号、(2017)湘1302民初3420号民事案件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冻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和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和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系于2018年12月20日形成的,决议内容为免去柳鹏翔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前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柳鹏翔主张在本案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被告刘前辉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尚未清偿不符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法定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限制消费令》以及司法查询单证明刘前辉的相关股权已被司法冻结。被告刘前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0日不存在禁止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2018年12月20日形成的和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即选举刘前辉作为和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形成的《和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营、管理负有重要责任。本条对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即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运营、管理公司的重要职责,不宜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犯有上述罪行且被判处刑罚,说明犯罪之人具有经济犯罪的主观动机,执行期满后一定时期内,不宜担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犯有上述罪行但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一定时期内,也不宜担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里的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不限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人。公司的董事、经理,及企业的厂长、经理,对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并负有个人责任,说明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一定时期内不宜再担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公司、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法定代表人难辞其咎,一定时期内不宜再担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属于该项情形的人,缺乏债务清偿能力或者个人信用,不宜担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选举、委派上述人员担任董事、监事或者聘任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公司依法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解除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人员职务,是公司的内部决策事务,法院不应当介入干预,这个观点要引起大家的广泛重视,确保法律风险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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