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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执行协议上签字(执行程序中可否)

法人在执行协议上签字(执行程序中可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直接适用,当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时,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刺破法人面纱,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法人在执行协议上签字(执行程序中可否)(1)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系针对人民法院审查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实体法律规定对相关主体是否构成被追加事由进行审查,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小编认为,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当出现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情形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及时向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还应当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最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最新的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应按照该规定适用,除非符合该规定中第二十条是关于追加符合一定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一人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而是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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