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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计算方式)

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计算方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本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

(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裁判要旨:

1.二审在当事人未要求对该法律关系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2.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支付给L双倍工资差额应是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462元、1442元、1482元、1569元、1952元、2439元、2109元,共计17855元。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为16746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计算方式)(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本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宪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本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奔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速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本新,被申请人奔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宪军、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奔速电梯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邹本新在奔速电梯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擅自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邹本新索要双倍工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对邹本新双倍工资基数认定与事实不符,奔速电梯公司给邹本新工资存折转入的钱并非邹本新的基本工资,里面包括加班费及公司福利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请求法院判令奔速电梯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6746元,诉讼费由邹本新承担。邹本新辩称:一、奔速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给邹本新双倍工资17855元,实际裁决16746元有误,请法院对该裁决的数字予以纠正。二、关于工资具体包括的事项,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的规定,奔速电梯公司称加班费、奖金、各种津贴等不属于工资不正确。三、奔速电梯公司应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向邹本新支付双倍工资到2012年11月17日止,共计11个月。根据鲁高法(2011)297号文的规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到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奔速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邹本新到奔速电梯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邹本新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462元、1442元、1482元、1569元、1952元、2439元、2109元。奔速电梯公司与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劳动争议,邹本新于当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30日,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裁决书,裁决奔速电梯公司支付邹本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46元。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奔速电梯公司与邹本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奔速电梯公司应该与邹本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奔速电梯公司一直未与邹本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奔速电梯公司应当向邹本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本案中奔速电梯公司向邹本新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十一个月。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因此邹本新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邹本新要求奔速电梯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奔速电梯公司应当向邹本新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这一期间的二倍工资。奔速电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不予认可。以邹本新提交的工资存折转账明细为依据,计算奔速电梯公司应支付邹本新二倍工资共计89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奔速电梯公司支付邹本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5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奔速电梯公司负担。

奔速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邹本新索要双倍工资赔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奔速电梯公司不应该支付邹本新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958.20元。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本新于2011年11月16日到奔速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曳引机车间装配班工作,邹本新于2013年6月擅自离职,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所提索要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奔速电梯公司不应该支付邹本新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958.20元。二、一审法院对邹本新双倍工资基数认定不应该以邹本新提交的工资存折转账明细为依据,理由如下:奔速电梯公司给邹本新工资存折转入的钱并非邹本新的基本工资,里面包括邹本新任班长的管理费、加班费及公司福利津贴等相关福利待遇。邹本新在2012年2月份就被任命为安装曳引机车间装配班班长职务,每月享受班长的管理费100元,此补贴在工资发放明细中有体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设立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用人单位被追究的法律责任即受到的惩罚应该是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该以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不应该包括邹本新任班长的管理费、加班费,亦不应该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奔速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邹本新答辩称:2013年6月27日,邹本新正在车间干活,奔速电梯公司没有说出理由,让邹本新交下钥匙和工具走人。当天邹本新以奔速电梯公司未与邹本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明显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工资的问题,奔速电梯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奔速电梯公司说奖金、加班费、津贴不是工资是错误的。

邹本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索要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本案邹本新的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鲁高法(2011)297号文的规定,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邹本新于2011年11月16日到奔速电梯公司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该纠纷,索要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当全额支持邹本新的11个月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依据错误。根据邹本新提供的工资明细,邹本新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双倍工资应为17855元,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自相矛盾,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奔速电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奔速电梯公司与邹本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相符。邹本新在工作一年后出现消极怠工,因其未认真履行班长的管理职责,并在上班工作期间打牌,导致多台电梯曳引机装配出现失误,致使多台所售电梯出现返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公司领导对其教育批评后邹本新不但没有改正错误反而于2013年6月27日擅自离职,并且未进行任何的工作交接,干扰了电梯安装车间正常生产秩序。邹本新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奔速电梯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奔速电梯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现上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时,奔速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同邹本新的劳动关系,因此,邹本新擅自离职那天即视为奔速电梯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奔速电梯公司同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二、邹本新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同上诉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本新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第二、关于奔速电梯公司主张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中加班费及福利津贴不属于工资,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邹本新于2011年11月16日到奔速电梯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邹本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邹本新2011年11月16日与奔速电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本新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邹本新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邹本新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现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奔速电梯公司应向邹本新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985.20元。对邹本新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邹本新主张应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而奔速电梯公司主张该项诉请全部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等待遇。因奔速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而是采信的邹本新提交的工资存折转账明细,二审中奔速电梯公司并未提交为邹本新所发放的工资明细,无法证实所发放的工资中多少属于保险福利,因此,奔速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均确认,自2013年6月27日起,邹本新未实际在奔速电梯公司上班,邹本新主张未上班的原因系奔速电梯公司不让其继续上班,奔速电梯公司称邹本新系自动离职,至于是奔速电梯公司解除了与邹本新的劳动关系,还是邹本新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但是双方均确认2013年6月27日后邹本新未实际上班,从上述情形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不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奔速电梯公司、邹本新各负担5元。

邹本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邹本新已经与奔速电梯公司建立起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邹本新未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径直认定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认为,邹本新自2013年6月27日后未实际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邹本新请求奔速电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鲁高法(2011)297号文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邹本新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奔速电梯公司承担。

奔速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奔速电梯公司与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邹本新消极怠工给奔速电梯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影响了奔速电梯公司的声誉,奔速电梯公司领导对邹本新批评教育后,邹本新擅自离职。邹本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奔速电梯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奔速电梯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关于职工纪律的相关规定,奔速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同邹本新的劳动关系。邹本新自2012年6月27日擅自离职后一直未回奔速电梯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早已解除。二、邹本新认为要求奔速电梯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邹本新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邹本新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仲裁时效为1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本新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邹本新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邹本新直至2013年6月2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奔速电梯公司应当向邹本新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二审判决中的8985.20元。邹本新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邹本新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另查明,邹本新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的内容为:奔速电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3100元,并与邹本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二、邹本新请求奔速电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原审认定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邹本新申请裁决的内容是:奔速电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3100元,并与邹本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奔速电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奔速电梯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6746元,诉讼费由邹本新承担。无论邹本新的裁决请求还是奔速电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没有让法院确认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邹本新与奔速电梯公司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二审在当事人未要求对该法律关系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邹本新请求奔速电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邹本新在奔速电梯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奔速电梯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邹本新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其次,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奔速电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5日,从该日开始计算邹本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分段计算仲裁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再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奔速电梯公司支付给邹本新双倍工资差额应是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462元、1442元、1482元、1569元、1952元、2439元、2109元,共计17855元。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为16746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邹本新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邹本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林灿

代理审判员: 闫爱云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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