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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白银骗局涉嫌罪名(炒白银骗局坑60余人900万)

炒白银骗局涉嫌罪名(炒白银骗局坑60余人900万)几人中,何某与员工朱某、出纳何甲参与骗取900余万元,财务刘某参与骗取600余万元,业务员何乙参与骗取18万余元,并且在部分被害人发现账户资金亏损后,出面蒙蔽被害人,诱骗继续投资;业务员何丙参与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文中何甲、何乙、何丙为化名)。犯罪团伙平均年龄27岁 诈骗金额达900余万虚构网上白银交易 多省市数百人上当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杭州浩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万公司)负责人何某伙同公司5名员工,以该公司和杭州浙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公司)的名义,虚构网上白银交易的事实。几人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先后诱使北京、湖南、江苏等多个省市的数百人在其虚拟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白银交易,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并造成其中的60余名被害人损失共计9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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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讯(记者 唐李晗)何某等6人虚构国家白银贵金属交易平台,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先后诱使多个省市数百人在虚拟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白银交易,造成60余名被害人损失900余万元。

一中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涉案公司负责人何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5名员工也被分别判处4年至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6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今天上午,《法制晚报》记者获悉,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虚构网上白银交易 多省市数百人上当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杭州浩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万公司)负责人何某伙同公司5名员工,以该公司和杭州浙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公司)的名义,虚构网上白银交易的事实。

几人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先后诱使北京、湖南、江苏等多个省市的数百人在其虚拟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白银交易,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并造成其中的60余名被害人损失共计900余万元。

犯罪团伙平均年龄27岁 诈骗金额达900余万

几人中,何某与员工朱某、出纳何甲参与骗取900余万元,财务刘某参与骗取600余万元,业务员何乙参与骗取18万余元,并且在部分被害人发现账户资金亏损后,出面蒙蔽被害人,诱骗继续投资;业务员何丙参与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文中何甲、何乙、何丙为化名)。

这个年轻的犯罪团伙平均年龄只有27岁,最年长的刘某31岁,最年轻的两个业务员何乙和何丙只有25岁,均为90后。

2014年4月29日,经被害人报案,何某等6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公司被查封,浙贵公司在重庆某公司账户内存款15万余元被冻结,扣押现金20万元、保时捷卡宴汽车等物品。

炒白银骗局涉嫌罪名(炒白银骗局坑60余人900万)(1)

制图/廖元

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一中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何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何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何乙和何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同时,在案扣押的款、物(变价后)按比例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上诉

辩称自己只是赚取代理费 没有诈骗故意

宣判后,6人认为量刑过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何某认为,自己不知网上白银交易平台虚假,只是利用浩万公司代理浙贵公司的网上白银交易平台赚取代理费,平台由浙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控制,其不是浙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浙贵公司所有客户的损失。

何某的辩护人认为,浩万公司是浙贵公司违法业务的代理商之一,应将浙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主犯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何某依据代理合同收取手续费,是从犯。本案认定的被害人中有65%并非是浩万公司的客户,不应由何某承担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同时,何某表示愿意赔偿浩万公司的客户损失。

作为浩万公司的员工朱某提出,自己只是赚取工资,没有决策权,一审判决对其所处刑罚与其的罪责不符,自己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何甲则认为自己是公司的现金出纳,没有参与公司业务,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判决

辩护意见缺依据

均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查,何某伙同朱某等人,按照各自分工虚构网上白银交易事实,诱使数百人在虚拟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白银交易,共同骗取60余名被害人的钱款后,以个人名义支配和使用。

在案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与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各上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各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浩万公司代理浙贵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仅赚取代理费、部分被害人不是浩万公司的客户及王某是主犯的意见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除何甲以外的各上诉人均表示了退赃愿望,但无实际行动,故不具有再予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等4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何乙、何丙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何甲、刘某、何乙、何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根据何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记者 唐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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