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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保什么保险(网约车投保怎么更保险)

网约车保什么保险(网约车投保怎么更保险)(一)网约车与运营车分类不同 本案中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认定网约车为运营车辆,并非普通家用车辆。 2017年12月21日3时48分,郝某驾丰田汽车与一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相应部位损坏,无人伤。经当地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郝某向A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8年1月11日,A公司向郝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A公司赔偿郝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损失、三者车的维修费损失,交强险下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应依法承担。 争议焦点

□董娟娟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的驱动,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网约车如火如荼地在全国各地迅猛发展起来。网约车的出现,对保险行业的传统车险业务构成了挑战。在车辆出险理赔变得复杂的同时,相关争议也在增多。本文通过一起司法案例,对网约车与普通车辆保险理赔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网约车保什么保险(网约车投保怎么更保险)(1)

典型案例

2017年8月28日,郝某为其丰田汽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75343.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7年12月21日3时48分,郝某驾丰田汽车与一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相应部位损坏,无人伤。经当地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郝某向A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8年1月11日,A公司向郝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A公司赔偿郝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损失、三者车的维修费损失,交强险下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应依法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认定网约车为运营车辆,并非普通家用车辆。

(一)网约车与运营车分类不同

站在保险行业的角度,我国目前将机动车分为运营车辆和非运营车辆。由于运营车辆具有较高的出行频率,危险程度高,其面临的风险也与非运营车辆不可相提并论。故保险公司要求车辆承保的险种也不同。非运营车辆一般是私人自用,不提供有偿服务,因此从性质看,不存在营利行为,故而保费较低。相较非运营车辆,运营车辆在投保时保费较高。

机动车辆的责任保险在我国主要分为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根据出租汽车的服务方式进行划分,出租汽车分为网约车和巡游车。而网约车是指从事网络预约服务的出租汽车,在实际生活中以快车、专车、顺风车形式存在。

(二)网约车是否为运营车,不应以特定某一时点是否承揽业务为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申请法院向B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郝某车辆在2017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的订单情况,B公司回复称: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1日平均每日有3-5份订单。事故发生时的2017年12月21日3时48分无订单。根据B公司的回复,可以确认的是,郝某车辆在网约车平台进行了注册并曾经实际承揽运营业务,可以称其为网约车,但在事故发生的时点郝某可能并未从事运营行为。

而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1日3时48分”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另有一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在没有人身损伤的情况下取消原订单另行安排其他交通方式继续行程亦符合常情。此外,B公司所述该时点没有订单,亦不能完全排除郝某在承接订单后赶往乘客所在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继而乘客取消订单之情形。

另外,本案件中当法院明确要求郝某提交该段时期其承揽网约车业务的详细订单信息时,郝某未予提交。法院向B公司致函要求予以核实,B公司始终未予明确回复。在向A公司调取证据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再次明确要求郝某提交相关信息,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但郝某仍以手机号码注销且忘记A公司手机软件注册密码为由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应信息。

(三)网约车是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情形

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郝某驾驶车辆承接B公司营运业务,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基本情形,且未及时通知A保险公司,故A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以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约定,有权拒绝承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应依法承担。

启示与建议: 裸奔的“网约车”应当得到社会关注

网约车是在“互联网 ”时代中,顺应大众需求而产生的新生事物。目前,国家对于网约车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虽然社会上一直非常关注网约车的违法违规现象,但总体来看,许多网约车车主仍徘徊在监管的“灰色地带”,缺乏对相关风险的预防机制,处于“裸奔”状态。

由于网约车车主的工作时间与工作频率自由且随意,网约车的风险与正常的营运性出租车不尽相同,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因素。因此,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在网约车保险领域大有可为,可以考虑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采集网约车车主的在线运营数据,以实际营运天数、时长等因素为广大网约车车主定制个性化的商业保险险种,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网约车驾驶员应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应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无证网约车会受到行政处罚。车辆非法营运的责任应该由车辆所有者或者驾驶员承担,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责任。但在实际案件中,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保险公司无法获悉索赔车辆的营运性质。所以,对于此类恶意骗保行为,应对车辆所有者或驾驶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对失信者加入黑名单进行公示,惩罚违规现象,保障保险人权益。

此外,建议政府进一步完善对网约车的相关法规的制定,将网约车保险机制与监督管理制度有效统一。保险业可以利用网约车平台数据采集的优势,充分与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及国家交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网约车车主投保相应保险险种,保障网约车车主与乘客及第三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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