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免责)

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免责)广东某公司作为唯一的出资人,出资设立了湖北某市某公司。本案中,湖北某市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系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另,湖北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广东某公司。本案中,湖北某公司提供担保,系股东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12月10日,湖北某市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于广东某公司欠付山东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13日,广东某公司、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三方共同向山东某公司出具了《回款函》,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13日到期货款尚欠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约定:2021年1月至2月底各付100万元,2021年3月至4月底每月各支付150万元,5月至7月底每月各支付100万元,8月底付清余款。对于上述款项如果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仍由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回款函》出具后,广东某公司又向原告偿付了500000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适用。

例:自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山东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多份材料采购订单合同,由山东某公司向广东公司供应金属材料等相关货物。

2018年12月10日,湖北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湖北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山东某公司未审查湖北某公司对该担保付款事项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2019年12月10日,湖北某市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于广东某公司欠付山东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1月13日,广东某公司、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三方共同向山东某公司出具了《回款函》,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13日到期货款尚欠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约定:2021年1月至2月底各付100万元,2021年3月至4月底每月各支付150万元,5月至7月底每月各支付100万元,8月底付清余款。对于上述款项如果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仍由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回款函》出具后,广东某公司又向原告偿付了50000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广东某公司尚欠山东某公司货款850万元,各方对此均予认可。

另,湖北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广东某公司。本案中,湖北某公司提供担保,系股东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广东某公司作为唯一的出资人,出资设立了湖北某市某公司。本案中,湖北某市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系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各方关系如下:

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免责)(1)

现所有货款均到支付期限,经山东某公司多次向广东某公司催要无果,故而诉请:

1.判决广东某公司偿还山东某公司货款8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对广东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山东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违约金应否支持;3、各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

对争议焦点1,山东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的买卖行为及《回款函》约定的还款数额、期限等事实,已持续跨越至民法典实施日期之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3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争议,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基于本案的案情,法律适用的不同并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

对争议焦点2,各方认可欠付的货款数额、违约金,故对此按照双方认可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3,

第一,广东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作为需方对于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理所应当。

第二,湖北某公司抗辩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担保协议》上既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又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由上法律规定可知,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主要取决于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如果善意则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如非善意则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善意的判断,根据上述担保解释第七条第3款之规定,关键审查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是否对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尽到了查看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因此山东某公司非善意,《担保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未尽到公司法第16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的形式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湖北某公司明知自己无权擅自决定对外担保事项,亦有过错。故湖北某公司应在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湖北某市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湖北某市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广东某公司,湖北某市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故湖北某市某公司应对广东某公司对山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