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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广西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广西银行业协会、广西银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广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出席本次发布会。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郭勇,广西银保监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田代臣在发布会上介绍了相关工作情况。郭勇介绍,一直以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积极开展辖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成立第三方调解组织广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积极受理金融纠纷调解案件,指导广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共同签署《关于共同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合作协议》,广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工作,为营造和谐稳定的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田代臣介绍,近年来,广西银保监局高度重视金融纠纷化解工作,从加强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探索诉调对接体制机制建设,加强纠纷调解平台建设,履行社会责任积极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1)

12月16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银保监局关于推进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2)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戴红兵介绍,当前,金融领域纠纷逐年增多,对金融与经济的良性循环、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金融向高质量的转型发展带来影响。据统计,2018年至2020年11月,广西法院共受理金融类纠纷案件355006件,共审结298055件。《意见》的发布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系列文件精神的有力举措,旨在深入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通过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化解金融纠纷的工作合力 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按照“依法公正、调解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公正、高效化解金融纠纷,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3)

《意见》就推进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目标、内容、保障等作出规定。一是明确目标,形成工作合力。《意见》规定,深入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化解金融纠纷的工作合力,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二是明确适用范围和诉调对接模式。《意见》明确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因金融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可以向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适用范围,明确采用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参与的诉调对接模式。三是明确诉调对接的程序。《意见》明确调解案件的通知和接收时间,明确调解期限和场所,明确根据调解结果确定终结程序。四是明确工作保障制度。《意见》明确分工指导和业务协作,建立联席会议、联络员机制,加强信息化的运用和典型案例宣传。

会议还发布了广西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期货强行平仓纠纷等方面,案件审理紧密结合全区法院的审判实际,审判结果具有示范性和参考性。通过发布在全区范围内具有统一裁判尺度的典型案例,对拓展审判效果,提示风险防范,发挥司法审判的引领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为营造安全稳定的金融环境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保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郭勇,广西银保监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田代臣在发布会上介绍了相关工作情况。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4)

郭勇介绍,一直以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积极开展辖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成立第三方调解组织广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积极受理金融纠纷调解案件,指导广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共同签署《关于共同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合作协议》,广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工作,为营造和谐稳定的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金融纠纷有哪些(金融纠纷如何化解)(5)

田代臣介绍,近年来,广西银保监局高度重视金融纠纷化解工作,从加强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探索诉调对接体制机制建设,加强纠纷调解平台建设,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纠纷化解等方面,推进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广西银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广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全区各地市银行、保险纠纷调解组织累计受理纠纷调解案件1041件,涉及金额7540万元,其中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523件,涉及金额3523万元。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广西银行业协会、广西银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广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出席本次发布会。

广西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证券公司与邵某某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

2、小额贷款公司与物流公司、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3、实业公司与百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4、蒙某某与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

5、联合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某某、郭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6、银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7、物资经营部与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8、银行与周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9、黄某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0、银行与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01证券公司与邵某某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

【关键词】金融债权 民营企业发展 并重保护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7日,证券公司与邵某某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邵某某向证券公司融资2亿元,邵某某以其持有的5981万股股票质押给证券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邵某某支付2000万元回购了部分股票。2018年6月27日,股票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最低线,经证券公司通知,邵某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线。2018年7月3日,证券公司再次通知邵某某股票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但邵某某未能在指定时间采取履约保障措施。截止2018年8月8日,股票已到回购交易日期,但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回购股票。证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某某赔偿本金1.8亿元及利息,并对邵某某质押的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邵某某为某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该民营企业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掌握了一批核心农业先进技术,有近2万名员工。案涉质押股票即该民营企业股票,一旦处理不好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将会导致股权随时面临被动处置的风险,严重影响到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下,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特点及国内经济形势,给予了当事人充分沟通时间。法院利用实地走访、电话沟通、网络调解等多种联调方式积极协调,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的一起标的额近2亿元的一审案件,既依法维护了金融债权,又化解了民营企业的债务风险,为有前景的民营企业债务重组、优化升级经济结构打下了经济基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审理是贯彻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审判理念的典范。

02、小额贷款公司与物流公司、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非备案公章 公司担保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小额贷款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0万元。七个保证人以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一份《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有置业公司的公章,但不是该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公章。置业公司2014年6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物流公司的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置业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置业公司辩称因其未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小额贷款公司3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置业公司以外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不是置业公司公章导致合同不成立,置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加盖公司印章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置业公司为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代表公司60%表决权的两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盖章,符合置业公司章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已尽到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是否为置业公司备案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公司担保争议,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界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长期存在争论,导致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裁判不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规定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规定,换言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作出决议,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依据。二审判决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体现了通过司法实践以不断修补、完善法律条文内涵,发挥法院释法功能以使法律更加清晰化的司法能动性。本案的处理为各级法院审理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提供了示范。

03、实业公司与百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关键词】金融不良债权 复利收取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1.3亿元,借款期限7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实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9年6月20日,银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19年11月15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百货公司。百货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1018643.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情况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货公司通过受让方式继受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相关权利,实业公司应向百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本案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实业公司偿还了50万元利息,却未在判决主文中扣减50万元利息错误,应予纠正。百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收取复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向百货公司支付复利错误,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能否因债权转让取得计收复利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收取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具有专属性,在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情形下,不应判决受让人享有收取复利的权利。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复利争议的判决,不仅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而且引导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在追收金融不良债权时要有合理预期。

04蒙某某与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

【关键词】期货强行平仓 通知义务审查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1日,经证券公司营业部介绍,蒙某某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为蒙某某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为期货公司向蒙某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期货电子邮局的形式为辅助通知方式;蒙某某的风险率超过100%时,期货公司将于当日向蒙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蒙某某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蒙某某的部分或者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合同》所附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对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规则及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有明确告知。证券公司营业部以合同需要邮寄期货公司总部盖章为由,未将合同交付蒙某某,但蒙某某在期货公司开设了期货交易账号,签收的期货密码包括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行情系统登陆密码、电子邮局密码,并通过文华、博易大师等软件进行账户操作。2017年12月4日,蒙某某账号持仓的硅锰1801合约出现了涨停,当日结算显示账户风险率达到156%。当日,期货公司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网站向蒙某某发送了该交易日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蒙某某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至期货公司账户,否则期货公司有权按规定实施强行平仓。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8时57分,期货公司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和电话方式向蒙某某提示风险。当日9时01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期货公司即对蒙某某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2018年1月9日,蒙某某在证券公司营业部领取了《期货经纪合同》。2018年5月1日,蒙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期货公司向其赔偿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在强行平仓行为发生之后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付蒙某某,导致蒙某某不知悉期货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期货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蒙某某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或者期货电子邮局接收、查阅期货公司发送的通知,期货公司主张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向蒙某某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缺乏依据。期货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以短信方式告知蒙某某追加保证金,但期货公司在开市后的9时即进行了强行平仓,没有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给蒙某某追加保证金,属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对强行平仓造成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蒙某某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上签署确认的内容,结合蒙某某开户时签收了期货交易的相关密码以及其在开户后进行了多年期货交易的事实,蒙某某应当知晓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蒙某某是否收到《期货经纪合同》不会导致其无法登录资金账户、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期货电子邮局等,也不影响其在持仓过程中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及妥善处理交易持仓。二审法院依据期货公司申请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的蒙某某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记录和期货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明、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蒙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5日登录交易系统记录等证据也证实期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向蒙某某发送了2017年12月4日的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在蒙某某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蒙某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期货交易中,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引发的纠纷不少,主要争议是期货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二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中国期货保证金查询系统操作演示、根据期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了证据,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主张和举证。对于期货公司是否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证据审查,二审法院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签署合同情况、期货公司发送交易结算数据记录、交易客户的知识水平、查询能力、查询记录,并结合交易终端与查询网站的数据关联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关于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义务的证据审查,提炼了几个考量因素,为该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科学的分析方法及思维指引,有利于提高该类案件办理的质效。

05联合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某某、郭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驾驶员顶包 保险公司免责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翔华公司所有的桂PXH×××号机动车与郭某某名下的云GN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桂PXH×××号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云GNB×××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PH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云GN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桂PXH×××号机动车因修理产生费用111542.1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翔华公司赔付修理费后,翔华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1542.12元及利息,梁某某、郭某某在联合财保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翔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11542.12元,取得了向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保险赔偿款中,200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余款109542.12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可足额赔偿余款,梁某某、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郭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郭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梁某某顶包作为驾驶员,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联合保险公司对郭某某因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所造成的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范围2000元以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赔偿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109542.12元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包作为驾驶员,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购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对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对于恶意顶包骗保行为明确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有利于遏制交通事故中的骗保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对该类案例的宣传有利于增强保险机构的防范意识、提高其辨别能力,维护正常的金融保险秩序。

06银行与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网络借款 真实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日,徐某在网络上与银行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向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5年,贷款年利率为7.36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了贷款70000元。自2018年6月3日起,徐某停止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9年3月3日,逾期利息为4435.52元、逾期罚息为183.67元。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以及徐某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

审理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的需要,推出了网络贷款等各种新型业务,让资金融通更加高效便捷。本案贷款系银行近年来推出的新型网上借贷业务,借款人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等方式登陆自己的账号申请该类贷款。在该类贷款中,虽然借贷双方并非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订立书面合同,但借款人在网上向银行申请贷款、订立合同以及银行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等内容均以借款人的身份认证为前提,网上借款合同的形成也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为基础,这些步骤的完成说明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该案例中的借款合同属于电子文件,银行采取公证的方式证明其真实性,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确认。有关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并结合举证规则作出认定,本案有关借贷电子文件的采信规则,对于解决目前日益增长的网络借贷纠纷的证据审查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也有助于提醒网络借贷中的双方当事人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及时保存交易数据,依法依规采取多种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07、物资经营部与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储蓄存款 个体工商户性质 银行过错

基本案情

物资经营部系李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204600240196。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委托员工覃某某持物资经营部注册号为450204600240196的营业执照、编号为4502000057858的物资经营部公章及税务登记证、李某某的身份证等材料到银行开立了账户账号为2105455909300003452的银行结算账户,预留账户密码为图章印鉴即物资经营部财务章以及“李某某印”字样的李某某私章。2012年10月26日,覃某某持编号为4502000066442的物资经营部公章、经营者为刘某和注册号为450204600256106的物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某身份证和刘某出具的加盖编号为4502000066442公章的申请书、委托书等系列文件材料,到银行办理了变更账户账号为2105455909300003452的银行结算账户手续。因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某向银行申请取款,银行告知其账户登记已变更而无法取款,双方协商未果,物资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银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1388445.5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审理情况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登记的物资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即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另外一个字号相同但经营者为刘某的物资经营部,但两个经营部仍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未取得经营者为李某某的物资经营部明确授权和准许的情况下,银行准许经营者为刘某的物资经营部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预留印鉴等方式,取得经营者为李某某的物资经营部开立的账号为2105455909300003452的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银行对于经营者为李某某的物资经营部账户变更存在足以导致全部后果发生的过错,银行应当赔偿物资经营部存款本金1388445.50元及利息损失。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实践中,大量的个体工商户都起有字号,并以其字号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加上一些个体工商户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导致被误当作法人对待和处理。本案中,银行经办人员因为对个体工商户和法人组织的概念和责任发生混淆,错误将经营者为李某某的物资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控制权变更到经营者为刘某的物资经营部名下,导致经营者为李某某的物资经营部丧失了银行账户控制权,账户存款无法支取,引发矛盾纠纷。本案明确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和权利变动的要件,即个体工商户以其经营者为依托,不能脱离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而独立存在,字号相同、经营者不同,仍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不能混同。该案例有助于市场主体准确认识个体工商户的属性及特征,规范市场经济活动。

08、银行与周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金融借款抵押 预告登记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银行与周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银行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周某某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周某某自2019年5月8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周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21817.96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银行对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凭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周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银行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房屋享有抵押权,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不动产部分的重要内容,其运行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旨在保障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该制度呈现出物权法原理向债权领域的一定程度延伸,由此其较于一般债权具有更强的可兑现性,满足了当前社会对特定债权利益要求给予保护的需求。实践中,存在对预告登记效力的错误认识,权利人往往将预告登记等同于本登记,未意识到应在本登记条件成就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导致物权无法实现。本案判决明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仅对商品房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正确选择债权担保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9、黄某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驾驶员离开现场 保险公司责任

基本案情

黄某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黄某将车辆借给朋友廖某某驾驶,于2018年12月5日发生自翻事故,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受伤去医院,离开事故现场,路人报警,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拒赔,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辆保险金、施救费。

审理情况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廖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廖某某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形,而且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能够确定,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保险金、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未当场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往往拒赔而产生争议。争议解决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驾驶员廖某某于交通事故后离开了现场,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但并未妨碍交警部门的调查,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结合车辆的损坏情况,能够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不属于保险法第21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立法精神,保险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应当理解为没有正当理由的行为,而驾驶员廖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治伤,具有合理、正当理由,并非无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对引导保险公司正确适用免责条款、依法保障被保险人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10、银行与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金融借款 利息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8日,周某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九个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周某某未能清偿款项,银行起诉要求周某某偿还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九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周某某等主张银行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

审理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应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九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银行主张以约定借款利率18%上浮50%即年利率27%的标准计收罚息及复利,明显背离其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对于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有效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以补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但不应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否则有失公平。因此,金融机构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助力市场主体纾难解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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