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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未全部签字的遗嘱(继承人代笔书写遗嘱)

继承人未全部签字的遗嘱(继承人代笔书写遗嘱)刘某述称,同意李玉某的意见。李玉某辩称:不同意李连某的诉讼请求。李连某所持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遗嘱没有载明房屋的门牌号和遗产范围,代书人的身份也不合法,且李炳某书写遗嘱的时候是受李连某所迫写的,书写遗嘱的次日是李连某的生日,书写当日是除夕夜,每年大年初一李连某都要喝酒撒酒疯打李炳某,李炳某是为了安抚李连某才写了这个遗嘱;201号、401号房屋属于李炳某、李连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考虑到刘某的上学问题,结合李炳某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的《遗言》,坚决要求分得201号房屋份额;我方认为本案遗产范围还包括李炳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以及李炳某生前所留存款(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详见我方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此外,李连某名下车牌号为京J439**号车辆以及在各个银行截至李炳某去世之日的存款余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也应当作为李炳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李连某向本院提出

【原告诉称】:

李炳某与李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即李海某、李玉某与李福某,李炳某于2017年2月19日去世。201号房屋、401号房屋系李炳某与李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炳某生前一直与李连某共同居住,由李连某照顾其日常生活,因感念李连某多年的付出,2017年1月27日,李炳某在遗言中写道:“位于杨镇和新源街的两处房产,在本人李炳某百年之后全归李连某所有。”李炳某立遗嘱时,头脑清楚,意识清醒,是李炳某真实意愿的表达。

现李炳某已经过世,遗产应当发生继承,按照此遗嘱,所有继承人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由李连某继承属于李炳某的份额。此外,李玉某为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存在伪造遗嘱、伪造房产证、私自过户等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认定,侵害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继承法中应当不分遗产之情形。故李连某提起本次诉讼。

李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炳某的份额由李连某继承;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阳南区甲X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炳某的份额由李连某继承。

【被告辩称】:

李海某、李福某辩称,我同意李连某的诉讼请求,认可并尊重李炳某的遗嘱,同意201号房屋、401号房屋全部由李连某继承,归李连某所有。

李玉某辩称:不同意李连某的诉讼请求。李连某所持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该遗嘱没有载明房屋的门牌号和遗产范围,代书人的身份也不合法,且李炳某书写遗嘱的时候是受李连某所迫写的,书写遗嘱的次日是李连某的生日,书写当日是除夕夜,每年大年初一李连某都要喝酒撒酒疯打李炳某,李炳某是为了安抚李连某才写了这个遗嘱;201号、401号房屋属于李炳某、李连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考虑到刘某的上学问题,结合李炳某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的《遗言》,坚决要求分得201号房屋份额;我方认为本案遗产范围还包括李炳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以及李炳某生前所留存款(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详见我方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此外,李连某名下车牌号为京J439**号车辆以及在各个银行截至李炳某去世之日的存款余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也应当作为李炳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刘某述称,同意李玉某的意见。

继承人未全部签字的遗嘱(继承人代笔书写遗嘱)(1)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李炳某与李连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即李海某、李玉某、李福某。刘某系李玉某之女。李炳某于2017年2月19日去世。

李炳某与李连某于婚后购买了201号、401号房屋,其中201号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8月1日登记至李炳某名下,401号房屋所有权于2005年6月3日登记至李连某名下。

2014年6月4日,201号房屋基于李炳某(李玉某作为代理人)与刘某(案外人刘某兵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

2018年,李连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海某、李玉某、李福某、刘某,要求确认李玉某代理李炳某与刘某就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玉某代理李炳某与刘某就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刘某、李玉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某在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滥用代理权,与刘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李连某和李炳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就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201号房屋因补正登记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权属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号,登记权利人仍为刘某。

双方均确认李玉某曾为李炳某代书《遗言》一份,李炳某在落款人处签字,落款处载有“遗嘱人:李炳某2017年1月27日”内容为:“一、关于后事的安排:1.不通知老家的任何亲属。2.不通知单位的领导和同事。3.骨灰由家属妥善处理。二、关于夫妻共同不动产安排:位于杨镇和新源街的两处房产,在本人李炳某百年之后,全归李连某所有。”

就上述《遗言》的订立,李连某称在场人有李连某、李炳某、李海某、李玉某,李炳某患病身体虚弱,各方提及写遗嘱事宜,李海某提议李玉某的字写得好,让李玉某起草遗嘱。

李玉某称李炳某、李连某和李海某当时各自分散处于201号房屋不同房间内,李炳某称“明天又是灾难日,怎么办”,可见立遗言是为了敷衍李连某。

关于201号、401号房屋使用情况,各方均认可201号房屋现由李连某居住使用,401号房屋空置。

李炳某生前一直和李连某共同居住、生活,李连某认可在李炳某病重的两年里,李玉某曾经有两次将李炳某接回自己家短暂照顾。

另查,李连某名下曾有京X号车辆,购买于2005年,李连某称于2021年1月将该车给李海某使用,李海某称因为不符合碳排放标准面临淘汰,自己就把车卖了,售卖价格为8000元,卖车款支付给了李海某。

截至李炳某去世,李连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350446.1元(含林业局设计院发放的治丧费、抚恤金合计195203.6元)。

庭审中,李连某提交公墓交款单三份,欲证明为办理李炳某丧葬事宜支出112000元,分割遗产时应予扣除。李海某、李福某对此予以认可。李玉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李玉某提交了打印形成的、落款处手写“2017年1月28(阴历春节)老爷(形似)李炳某”的《遗言》(载有:“本人李炳某是一名共产党员……关于后事的安排如下:一、希望家庭和睦团结,家庭成员互相帮助;二、李云泰是大外孙,已长大成人,将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双阳小区甲X楼房一套给他作为结婚居住;三、刘某是小外孙女,年纪尚幼,将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X号房屋过户给她上学使用;四、本人身后事交由家人妥善处理!”),欲证明李炳某遗愿为将201号房屋过户给刘某。

李连某、李海某、李福某均不认可上述打印遗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李玉某提交电话录音,欲证明李连某欺骗租户,并且在另案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实已经知道201号房屋已经过户给刘某。

李连某、李海某、李福某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玉某提交中医底方、自己与大夫的微信沟通记录,欲证明自己在李炳某病重期间一直在照顾他,带他看医生、与大夫沟通病情,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李连某、李海某、李福某认可中医底方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玉某申请,本院向李炳某工作单位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下称林业局设计院)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林业局设计院曾为李炳某家属发放治丧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90203.6元,均汇入了李连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李炳某去世,其名下账号为020020300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2384.16元,其去世之后,该账户又有7笔进账,包括林业局设计院补发的工资、药费、信使费合计59619元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1200元(分4笔支付,每笔7800元)。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为201号房屋当时的租金收入。

经李连 法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201号、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3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201号房屋房地产单价为70190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484.17万元;401号房屋房地产单价21908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91.46万元。李连某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4400元。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李连某曾在(2018)京0105民初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201号房屋。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201号房屋。

继承人未全部签字的遗嘱(继承人代笔书写遗嘱)(2)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被继承人李炳某的遗产范围、李连某所持《遗言》及李玉某所持《遗言》的效力、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遗产的分割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号房屋、401号房屋系李炳某与李连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李炳某的份额应作为李炳某遗产予以继承;李炳某名下银行存款(含房屋租金收入、单位补发的相关费用)、李连某名下截至李炳某去世时的银行存款、车辆出售价款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李炳某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李炳某单位为家属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即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李连某虽称该些费用是发放给她一个人的,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分配丧葬费、抚恤金之前,应当先行扣除李连某办理李炳某丧葬事宜的合理花销,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的票面金额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李连某所持《遗言》,该份《遗言》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但代书人李玉某为继承人之一,在场人也均为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形式上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关于李玉某所持《遗言》,该份《遗言》属于打印件,本质上仍属于代书遗嘱,该份《遗言》并未有无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或代书,欠缺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样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继承人为同一顺位,李连某称其长期与被继承人李炳某共同生活照顾较多应当多分,同时鉴于李玉某有侵吞李炳某财产的行为以及伪造遗嘱的行为应当不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连某、李炳某为夫妻关系,李炳某生前长期与李连某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连某要求多分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将适当予以考虑。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李玉某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李连某所称的侵吞财产之情形虽然应当得到负面评价,但并不等同于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且李玉某举证证明了其在李炳某病重期间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于李连某主张的不分给李玉某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李连某适当多分遗产的前提下,其他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遗产的分割方式:关于201号、401号房屋,考虑到双方之间多年成讼、矛盾较深,不具备共同居住的基础,无法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为了避免之后产生新的诉讼,亦不宜仅仅分割份额,应当在考虑财产份额的基础上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更为适宜。综合考虑201号、401号房屋的产权性质、各个继承人应得份额、房屋的使用情况、各个继承人的居住情况、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当将201号、401号房屋判归李连某继承,由其按照房屋市场价格和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财产折价款。李玉某以便利子女入学为由主张获得201号房屋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财产,出于便利角度,应由李玉某取出,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关于售车款,李海某独自占有无依据,应当将属于其他继承人所有的部分分别向其支付。

继承人未全部签字的遗嘱(继承人代笔书写遗嘱)(3)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X号房屋及登记在原告李连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阳南区甲X号房屋均由原告李连某继承,归原告李连某所有;

二、原告李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海某、李玉某、李福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00000元;

三、被继承人李炳某名下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2002030010********账户余额及原告李连某名下存放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62311118********、62146850********账号、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2000019010********账户内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账户余额均归原告李连某所有;

四、原告李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海某、李玉某、李福某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64355元;

五、被告李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连某支付车辆折价款5000元;

六、被告李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被告李玉某、李福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元;

七、驳回原告李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李连某负担730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某、李海某、李福某分别负担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用24400元,由原告李连某负担610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玉某、李海某、李福某分别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李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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