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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解读(虚拟融资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解读(虚拟融资租赁物)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可归纳如下:为了统一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对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的司法理解,同时也为了弥补《合同法》立法时的留白,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改革开放后,大概在80年代,我国出现了融资租赁的经济行为,并且出现了专业的租赁公司。在当时,融资租赁的使用,较为集中于技术项目引进相关的事务,是当时我国利用外资以及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重要渠道之一。即使是在现在,融资租赁市场依然集中在基础设施、飞机船舶、传统制造业设备等领域,融资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施行。在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解读(虚拟融资租赁物)(1)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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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7:虚拟融资租赁物,一直不受待见,现在直接定为无效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改革开放后,大概在80年代,我国出现了融资租赁的经济行为,并且出现了专业的租赁公司。在当时,融资租赁的使用,较为集中于技术项目引进相关的事务,是当时我国利用外资以及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重要渠道之一。即使是在现在,融资租赁市场依然集中在基础设施、飞机船舶、传统制造业设备等领域,融资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施行。在《合同法》的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规定。这已经是21年前的立法了。在《合同法》立法出台之时,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远没有现在这样的规模,或者说,也没有预计到发展的速度。

为了统一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对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的司法理解,同时也为了弥补《合同法》立法时的留白,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可归纳如下:

  1. 认可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2. 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3. 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4. 司法解释还就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障等问题明确了意见。

本次《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则的立法,是在原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的行业实践与司法实践而作出的整合和修订。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相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有3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除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以外,还有一些常见的稍加变化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包括售后回租、转租以及杠杆租赁。

值得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二条中,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的合同方式:“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在《民法典》中,关于售后回租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究竟是《民法典》否定了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民法典》认为这类变化的形式无须一一去规定,现在还不完全可知,要看明年1月1日起的司法实践以及整理后的司法解释内容才能确定。

依目前实践中售后回租的情况来看,很可能立法至少是不提倡或鼓励售后回租的合同业务。因为现实中 ,很多售后回租实际上是通道业务。银行负责项目筛选,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承租人发放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应收租金再向银行做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或其他应收账款类融资。这种业务实质上只是纯粹提供通道业务,并不是政府期望发展的业务。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到要解决“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

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租赁物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都是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否定其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再将其定性为其它合同性质。实际上,很多案件中,这类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被法院最后认为是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民法典》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将可以直接依据本条将合同判定为无效,而不再将其认为是其他性质的合同。

国家法律政策对于虚拟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否定,目前是非常明确的。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就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本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条文语义解读,只要是客观上虚构租赁物,即可认定合同无效,不需要判定主观恶意与否。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条是直接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因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所以,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从内涵实质来说,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本条规定是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的基础上完善而成的。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在本条中,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租赁物”修改成了“标的物”,更为准确。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还特别规定了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并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吸收进来。但是,从本章整体来看,《民法典》并没有否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只是为了对立法条文进行合理的精简而将冗余的内容去除。因为,本条规定了承租人须在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本条第3款也规定了承租人拒领时的及时通知义务,所以,法律义务的设定已经完成。违反法律义务使相对方受损,相对方请求赔偿损失,这些就是法律依据。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在没有此类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索赔对象应当为出租人,而出租人行使依据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本条直接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内容。

本条的内容,意思分为两层。第一层的意思是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第二层是特别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减免租金。这个规定的立法倾向是更多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否则的话,承租人要在事后证明出租人对于选择租赁物施加了影响,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举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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