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重点:公司法框架
公司法的重点:公司法框架又比如第二章第二节中主要涉及的关于运行阶段中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召集、主持、通知、决议程序性规定,该节内容往往成为后续确认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主要对照依据。正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譬如第二章第一节设立部分自第23条至第35条中大多为设立程序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认缴注册资本等规定,但在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33条第2款以及第35条部分即出现了针对股东未能实缴注册资本责任以及股东知情权内容,但大体上除第33条规定外,其他条款内容统归依然属于设立过程中的程序性内容。诸如运行过程中的规定可以说即除第一章、
公司法框架
朱锦清教授在其《公司法学》书中曾说过,关于公司法准确的定义应该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运行、变更和解散以及在这些过程中公司以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逐渐在矛盾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笔者愚见可将设立、运行、变更、解散、清算(行政清算、自行清算、破产清算)统归为程序性内容即公司在设立、运行、变更、解散、清算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而将上述程序性后所导致的结果以及纠纷统归为权责性内容即上述内容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据此将公司法内容分为两大类。尽管分类方式不同但原理基本相同,故而本篇幅主要围绕不同角度将公司法框架进行拆分。
分类标准:按公司分类这个分类标准最为简便,按照《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而公司法的大体框架既可以以此为分水岭,其内容所涉及的无非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还涉及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而股份公司项下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草案》未来也可以继续分类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多人股份有限公司,不过这种分类纯粹讨巧,没有太大意义,对于公司法学习意义不大。
分类标准:按阶段分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避不开公司设立、运行、变更、解散、清算五个流程,所以按照公司的不同阶段可以将现行《公司法》内容分为五大类,而且从内容上看,除设立、解散清算外,变更、运行内容散见于其他章节中,并不独自占有章节内容。
诸如运行过程中的规定可以说即除第一章、第四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外基本均会涉及到变更、运行的相关内容,所以可见关于运行以及变更的内容主要还是散见于第二章、第三章以及第五章至第九章内容中,也应该是公司法争议最多的地方。
该分类主要侧重于公司不同阶段作为分类基础,对于公司法体系学习可以作为前期学习的体系框架。
分类标准:按内容分类诸如上文所述,从内容角度来看,现行公司法内容可以分为程序性规定以及权责性规定。而程序性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生到死过程中的五个环节中,诸如关于“设立”主要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节中,两章涉及的主要就是关于公司设立的程序性规定,当然也会出现对于设立过程中的权责性规定。
譬如第二章第一节设立部分自第23条至第35条中大多为设立程序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认缴注册资本等规定,但在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33条第2款以及第35条部分即出现了针对股东未能实缴注册资本责任以及股东知情权内容,但大体上除第33条规定外,其他条款内容统归依然属于设立过程中的程序性内容。
又比如第二章第二节中主要涉及的关于运行阶段中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召集、主持、通知、决议程序性规定,该节内容往往成为后续确认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主要对照依据。正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所以按照内容进行分类,不仅可以关注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也可以利用该程序性规定为由此产生的权责寻找程序上的突破口,所以对于解决公司内部争议从该角度去学些相应的程序规定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较为适宜。
分类标准:按章定分类通看公司法整体内容你会发现很多关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均会留有口径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的形式另行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诸如: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除法定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条第二款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除法定职权外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当然上述内容并不完整,仅仅就公司法内容中对允许章定的规定予以摘录,但以此作为分类基础主要作用即在服务顾问单位以及涉诉案件中能够巧妙运用章定的方式达到客户想要的治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