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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败诉总公司是否受牵连(分公司的锅)

分公司败诉总公司是否受牵连(分公司的锅)或许有观点认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有必要把总公司纳入仲裁被申请人以兜底承担责任。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根据主流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完全能够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实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赋予分公司以诉讼(仲裁)主体地位,意在让分公司以其资格资历独立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只是在最后的财产责任承担上,当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仍

引言:众所周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商事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在分公司牵涉纠纷并约定仲裁的情形下,总公司常常被申请成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分公司固然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应由总公司兜底,在诉讼中,总公司往往被追加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在仲裁中,是否就可顺理成章与分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分公司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必然扩张至总公司?答案值得商榷。

01诉讼的强制性与仲裁的自主性

诉讼具有强制性,对于案件的司法管辖无需以存在管辖约定为前提(纵然也存在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但约定解决纠纷的诉讼规则或诉讼形式无效),诉讼的定位在于其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

反之,仲裁则具有自主性,即当事人可自主约定是否适用仲裁,当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排除法院管辖并优先适用所对应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这也是私法自治基本原则在争议解决领域的体现。

从上述比较可见,在诉讼中能把总公司纳入到分公司所涉纠纷中是基于其强制性、兜底性的性质;而在纯粹依赖于当事人存在事先约定的仲裁程序中,既然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并有一定财产和组织机构有能力自主订立合同的经营主体,并具备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资格,也应由分公司独立参与仲裁活动,而不能将分公司的仲裁意思推定为总公司的意思。

如在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诉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上海一中院认为:《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系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胜斐迩公司,虽然胜斐迩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是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并未确认系争合同系代表胜斐迩公司所对外签订,故系争《销售合同》并非梓瀚公司和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胜斐迩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梓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又如在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2019)川01民特37号],成都中院认为:总立机电成都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分公司有权作为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系由捷普科技公司与总立机电成都分公司签订,故总立机电成都分公司有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以上述案例为出发点换角度思考,不免让人心生疑问:既然分公司能独立作为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缘何不能在他人提起的仲裁中独立参与仲裁活动并把总公司排除出仲裁程序?

分公司败诉总公司是否受牵连(分公司的锅)(1)

02程序上的主体地位与实体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赋予分公司以诉讼(仲裁)主体地位,意在让分公司以其资格资历独立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只是在最后的财产责任承担上,当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仍不足以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也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关系的相关规定。仅仅在特定的场合,如总公司参与了分公司协议的订立与履行,或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分公司是受总公司委托,即当总公司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时,才能把总公司纳入诉讼(仲裁)活动进程中来。若不作此深入区分,无条件把总公司纳入分公司的诉讼或仲裁中,则法律根本没有必要将分公司设定为独立参与诉讼(仲裁)的诉讼(仲裁)主体。

或许有观点认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有必要把总公司纳入仲裁被申请人以兜底承担责任。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根据主流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完全能够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实现。

如在壮丽芬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17)苏执复240号]中,江苏高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如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该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质言之,我国的法律架构既已赋予分公司以参与仲裁主体地位,又通过执行程序法律规定保障债权人权益,则不应轻易突破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将与仲裁协议无关的总公司纳入分公司的仲裁纠纷中。

分公司败诉总公司是否受牵连(分公司的锅)(2)

03仲裁“效率”应兼顾双方利益

将总公司直接纳入仲裁程序有利于仲裁申请人,在取得生效裁决后如分公司无法清偿则仲裁申请人可直接通过法院请求执行总公司财产,避免了再行申请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总公司可能提起的执行复议等程序繁琐,这似乎体现了仲裁的“效率”价值。实则不然,该做法除了与前述成文法规定的立法初衷相悖,也完全忽视了仲裁被申请人的效率,违背了仲裁公正。

现实情况中,诸多总分公司常常通过内部约定,赋予分公司一定的经营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可能对分公司所涉协议毫不知情,此时若将其拖入分公司独自订立的仲裁纠纷,不符合分公司订立仲裁协议之初的真实意思,也完全超出了总公司的预期,特别对于设立诸多分公司的总公司必受诉累之苦,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总分公司框架制度的稳定。因此,把总公司强行纳入分公司的仲裁系体现仲裁的效率价值的说法也难说通。

0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探讨

透过问题看本质,其本质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做适当扩张的理论探讨。法律理论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所有情形中,其中包括刺破公司面纱。即基于“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使得仲裁协议效力由订立协议的子公司扩张至其母公司(暂未检索到国内案例),有观点就认为总分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倾向于一种公司内部关系,总分公司独立性低于母子公司的独立性,参照“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举重以明轻进而得出仲裁协议效力也可在总分公司之间扩张的结论。

然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刺破公司面纱”要解决的是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若不通过扩张仲裁协议效力将母公司纳入仲裁程序,则债权人无法经由仲裁庭审过程实现人格否认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在总分公司框架下并非当然适用,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已有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执行程序的保障,此时再将其纳入仲裁程序既无理论基础支撑,也无现实必要。

分公司败诉总公司是否受牵连(分公司的锅)(3)

05结语

总分公司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固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但是法律既已赋予分公司以仲裁主体地位,在责任承担方面债权人权利也有充分保障,则司法应秉持法律之谦抑性,充分尊重总分公司的框架制度,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预期;而不应随意扩张仲裁协议效力,损害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与协议稳定,最终达至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总则》

第74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公司法》

第14条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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