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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金融课程作业投资组合理论(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

公司金融课程作业投资组合理论(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2.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及其全资拥有的公司或实体,可以是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自行设立开放式股份公司。上述实体参与设立的公司设立人人数可低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数。1.五人以上可以设立开放式股份公司。第106条:公司的名称每个开放式股份公司都应当有商业名称,商业名称不得为自然人名称,除非该公司的目的是投资以该人的名义注册的专利,或者该公司拥有商业名称或获得利用该商业名称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添加“开放式股份公司”一词。第107条:设立人人数

公司金融课程作业投资组合理论(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1)

邓苏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外语学院讲师

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定义及设立

第105条:公司的定义

开放式股份公司是将其资本分成同等价值的可转让股份的公司,设立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在公开认购中向公众发行。股东只在其资本份额范围内负责。

第106条:公司的名称

每个开放式股份公司都应当有商业名称,商业名称不得为自然人名称,除非该公司的目的是投资以该人的名义注册的专利,或者该公司拥有商业名称或获得利用该商业名称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添加“开放式股份公司”一词。

第107条:设立人人数

1.五人以上可以设立开放式股份公司。

2.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及其全资拥有的公司或实体,可以是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自行设立开放式股份公司。上述实体参与设立的公司设立人人数可低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数。

3.把其他形式的公司变更成为开放式股份公司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设立人人数的限制。

第108条:公司的期限

公司的期限受设立协议及章程的限制。为实现公司的目的,可做出特别决定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限。

第109条:设立人

1.设立人是所有在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字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本法拥有一定比例的现金资本或提供了实物份额。

2.设立人对因违反公司设立规则和程序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责。所有设立人对其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受委托设立公司的,委托人姓名不明或委托协议无效,受托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110条: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

1.设立人之间需订立设立协议和章程,包含以下信息:

(1)公司的名称及总部。

(2)公司的设立目的。

(3)每个设立人的全名、国籍、出生日期、住所和地址。

(4)公司的资本金额、资本划分出的股份数量、每股的名义价值以及从每股价值中实缴的金额。

(5)设立人承诺致力于完成设立程序。

(6)关于预计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花费的费用、工资和成本数额的大致说明。

(7)关于实物份额及其提供者姓名、初始价值、提供条件,以及其抵押和特许权状况(如有)的说明。

2.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应当符合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应当规定公司董事会和大会管辖权限。管理局应当发布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样本,公司应当遵守样本格式。

第111条: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遵守

1.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在主管当局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

2.股东根据章程应当支付给公司的任何款项视为其对公司的债务。

第112条:设立人委员会

1.设立人应选举其中至少三人组成委员会,负责在有关部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事务。设立人委员会、顾问和参与公司设立程序的各方及其代表,对所有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关于公司设立、许可、登记、注册程序的研究、报告、文件的正确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2.设立人委员会可授权其一名成员或其他人,根据管理局制定的相关条例,在管理局和主管当局跟进、完成设立程序。

3.设立人委员会应当任命一名财务顾问、一名法律顾问和一名招股审计员。

第113条:在主管当局的设立程序

1.设立人委员会应当向主管当局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并提供公司的设立协议、章程、公司将要开展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报告、拟议的实施时间表,以及主管当局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2.主管当局应当审议设立公司的申请,并初步批准或驳回该申请,并在完整申请材料提交之日起或在所需文件或数据补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设立人委员会。主管当局未在此期限内初步批准的,视为驳回申请。

3.主管当局驳回设立公司的申请,或在本条第2款所述期限未能做出决定的,设立人委员会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当局负责人提出申诉。申诉在提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被驳回或未决的,设立人委员会可就主管当局做出1的驳回决定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需在主管当局通知其驳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未作出决定的情形下为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114条:在管理局的设立程序

1.在主管当局初步批准后,设立人委员会应根据管理局要求的条件,向管理局提交设立申请、公司设立协议、章程、公司将要开展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报告、拟议的实施时间表、招股说明书以及其他机关发布的与申请有关的许可。

2.管理局需在提交完整的设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由管理局委任的估价师提交其有关实物份额估价的最终报告(如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文件的意见通知设立人委员会。设立人委员会应自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管理局认为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否则管理局可视其为放弃设立申请。

3.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完成审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的副本送交主管当局。之后,管理局应在送交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主管当局开会,如果主管当局提出任何意见,管理局应当通知设立人委员会完成主管当局认为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以便在通知设立人委员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申请,否则管理局可视其为放弃设立申请。管理局应当确保申请及其所有文件和说明满足要求,并将修改后的副本发送给主管当局。

第115条:设立协议的认证

设立人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设立协议进行认证,并给管理局提供一份副本,并附上主管当局批准许可的初步决定的副本,以及由本国经授权的银行出具的证明,确认设立人在管理局批准其发布公开招股书前,已经缴纳了其应缴金额。

第116条:修改设立申请中的数据

在公司设立的任何阶段,一旦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设立申请,就不允许修改包括公司的资本、目的、设立人姓名在内的公司设立申请中的数据。发生修改的,应当把修改事项提交主管当局,以便主管当局采取其认为合适的行动。

第117条:设立人对公司的出资

1.设立人必须认购公司发行的至少30%、至多70%的股份。剩下的股份在之后进行公开招股。

2.设立人不得认购公开招股的股份。

第118条:实物份额的估价

1.公司的设立人可以以实物出资,获得股份。

2.实物份额应由管理局选择的经其认证的一名或多名财务顾问进行估价,也可由管理局批准的具有估价方面的技术和财务专业知识机构进行评估,否则估价被视为无效。估价所需的费用由实物份额提供者承担。

3.估价人可查阅任何必要的信息或资料,以便做出估价,并编写估价报告。设立人委员会或董事会应当尽快向其提供所需的信息、文件、资料。

4.估价人、设立人委员会和董事会(如有)应当对估价报告所载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承担全部责任。

5.管理局可以讨论和质疑估价报告,并可以在必要时任命另一名估价人,费用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

6.公共法人提供的实物份额可以是特权或使用某些公共资金的权利。

第119条:之后阶段的实物份额估价

公司设立阶段之后实物份额的估价,须遵守同样的估价规定。

第120条:实物份额估价过高

1.管理局确认估价人在对实物份额时有任何夸大或疏忽,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禁止估价人执行管理局的估价任务不少于两年。

(2)估价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终身禁止估价人执行管理局的估价任务。

2.估价人可以在接到本条第1款所载决定之一的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局理事会主席提出申诉。理事会主席驳回申诉或自提交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估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在自驳回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下是规定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内(未答复申诉的情况),提出上诉。

第121条:公开招股

1.招股说明书应当由设立人委员会、顾问和参与公司设立程序各方或其代表人签署,并应当对其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

2.公开招股书应当于招股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在两份当地报纸上公布,其中一份需是阿拉伯文报纸。

3.公开招股书应当符合管理局对于招股信息的要求,并应当特别地包括关于公司名称、目的、资本、认购条款、认购人姓名、其在本国的地址、其职业和国籍、其要认购的股份数量及其接受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承诺等信息。

第122条:经授权可以承接公开招股的机构

1.公开招股应当由本国经授权可以承接公开招股的一个或多个机构承担,上述机构由设立人委员会在招股说明书中确定。招股可根据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以电子方式进行。

2.承接招股的机构负责代设立中的公司保管认购人支付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有在管理局颁布公司设立证书并在主管当局完成登记后,方可移交给公司董事会。

第123条:承诺包销人

1.在不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时,可以有一家或多家经管理局认可的承诺包销人,以包销公开发行剩余的股份。承诺包销人可根据管理局发布的决定中的条件和程序,再次发行被其认购的股份。

2.管理局理事会可以发布决定,规定在本国营业的包销人的从业规则和条件。

第124条:认购期限

1.公开认购至少需持续十个工作日,但是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2.发行的股份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全被认购的,在没有承诺包销人的情况下,设立人委员会可以申请管理局授权同意将认购期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额外期限。

3.额外期限届满,股票仍未被完全认购,且设立人认购的股份未达到本法第117条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设立人可以按允许其认购的比例认购剩余部分,否则,管理局发布的同意设立的决定视为被撤销。

第125条:认购人股份的分配

认购股份超过所发行股份数量的,股份需按认购人认购数量在总发行量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或按招股说明书确定并经管理局批准方式分配,分配应当尽量接近认购数量。

第126条:股份分配和剩余金额的退款

招股结束后承接招股的经授权的机构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在招股结束后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向认购人分配股份。

2.自向认购人分配股份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认购人支付的超额金额和由此产生的收益。

第127条:阿联酋投资局的认购

阿联酋投资局有权认购在阿联酋设立的任何开放式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认购数额不超过公开发行股份的5%,认购结束前需全额支付价款,并知会管理局。

第128条:公司未设立的公告

公司未成立的,管理局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告须包含下列内容:

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所付款项及其收益,由设立人共同负责退款,并酌情给予赔偿。

2.设立人应当承担公司设立发生的费用,并对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人采取的行为或处分负连带责任。

第129条:证券的定价

在不违反本法第117条、第279条的情况下,管理局可以就规范以证券定价为基础的认购机制发布决定。希望采用该方式的机构,应当遵守管理局决定中的规定和程序。

第130条:设立的费用

公司应当承担设立人委员会为设立公司及发行证券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而这些费用的详细报表将提交公司设立大会讨论、批准。

第131条:设立大会

1.设立人委员会应召集股东在公开招股结束之日起不超过十五日内召开公司设立大会。

2.本条第1款所述期限届满,而设立人没有召集设立大会的,管理局应当负责召集大会,费用由公司承担。

3.参加设立大会股东拥有及通过委托代表的资本不应少于公司资本的50%,公司章程也可规定更高的比例。未达到上述比例的,应当在自第一次会议之日起不少于五日不超过十五日内延期召开大会,延期的会议无论与会者人数多少均有效。

4.设立大会由大会选举出的一位设立人主持。

5.设立大会的决议应经占出席会议的不少于四分之三股份的股东的多数票通过。

第132条:设立大会的职能

设立大会有权审议下列事项并做出决议:

1.设立人关于公司的设立程序及其所需费用的报告。

2.设立人在设立期间与公司有关的行为。

3.批准设立公司。

4.在设立人未任命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情况下,选举第一届董事会成员。

5.在设立人未任命审计员的情况下,任命审计员。

6.公司按照伊斯兰教法的规定运作的,在设立人未任命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教法监督员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命。

第133条:申请颁发设立证书

公司董事会应当自设立大会召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公司设立证书,并出具下列证明:

1.负责审计认购账目的机构的报告。

2.设立人委员会对于资本全部完成认购的确认书,确认书中包括认购人支付的股份金额,并注明认购人的姓名、国籍,以及每个认购人认购的股份数量。

3.银行的证明,确认公司资本的应付金额已存入。

4.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及其关于其成员资格与本法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发布的决定不冲突的确认书。

5.公司按照伊斯兰教法的规定运作的,需说明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教法监督员的姓名。

6.设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7.管理局要求的任何其他材料。

第134条:颁发设立证书

本法第133条所述文件齐备的,由管理局自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公司设立证书。

第135条:在主管当局登记公司

1.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自公司设立证书颁发之日起使个工作日内,在主管当局进行登记。

2.主管机关应当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公司,并在提交材料和支付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交管理局。

第136条:通知登记处

公司董事会主席应当自主管当局为其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把设立证书、设立协议、章程、营业执照发送登记处,以便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并公示。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37条:公司股份在金融市场上市

1.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董事会自在主管当局的商业登记簿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局和相关金融市场对于上市的规定,将公司股份上市。

2.在本国任一金融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遵守有关金融市场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138条:设立人的行为

一旦公司在主管当局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设立人在登记前为公司利益所进行的所有行为的影响均转给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设立人花费的所有相关费用。

第139条:修改公司设立协议或章程

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经管理局和主管当局批准,公司可以做出修订设立协议或章程的决定。

第140条:查阅数据和信息

1.公司必须在其网站上提供其设立协议及章程的副本,以及管理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信息。

2.公司必须向提出申请的股东发送其设立协议及章程的副本,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第141条:股东登记册和公司记录

1.每家公司都必须按照管理局的规定,保存其股东登记册。

2.管理局有权查阅股东登记册和公司的账簿、记录和文件。

第142条:在第一个财务年度购买资产

在第一个财务年度的大会批准之前,公司用超过20%的总资本,购买资产、其他公司或机构的,董事会必须通知管理局,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对这些资产、公司或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管理

第143条:组建董事会

1.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的章程决定董事会的构成方式、成员数量和成员任期,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不得超过11人,成员任期自当选或被任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连任。

2.董事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副主席在主席缺位的情况下代替主席的位置,或处理禁止主席处理的事务。董事会可以选举一名常务董事,常务董事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

3.董事会应当将任命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常务董事的决定通知管理局,对于经中央银行许可的公司,上述任命决定还须由中央银行批准。

4.董事会应当有一名报告人,报告人不得为董事会成员。

5.管理局理事会应当发布一项决定,具体说明公司在组建其董事会和提名其成员时应遵守的条件和规定,中央银行也应就其许可的公司发布相关的必要决定。

第144条:选举董事会成员

1.在不违反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情况下,大会应当以无记名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会成员。此外,设立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任命第一届董事会成员。

累积投票是指每个股东拥有与其拥有的股份数目相等的票数,股东可以把其选票全部投给一名或分配给多名董事会成员候选人,但投给候选人的总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

2.大会可以任命一些具有专门知识的非股东作为董事会成员,但其人数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3.公司应当在总部保存董事会成员及报告员名册。管理局对名册中必须包含的信息做出规定。

4.本条第3款所述的董事会成员及报告员名册,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免费供公司的任何股东或董事会成员查阅,但是须考虑公司根据章程施加的任何合理限制。

第145条:董事会成员位置的空缺

1.董事会成员的位置出现空缺的,董事会应当在不违反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情况下任命一人填补空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之后召开的大会会议有权批准该任命或任命他人,新成员需履行完其前任的任期。

2.空缺位置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一的,董事会其余成员应当在最后一个空缺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大会。

第146条: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机制

公司每个股东拥有的票数等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量。管理局发布的决定,规定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机制。

第147条:董事会成员的提名

任何人只有书面确认接受提名,才能获委任或当选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书面确认书需披露其从事的直接或间接对公司构成竞争的任何工作,以及受雇或担任董事的公司及机构的名称。

第148条:政府在董事会中的成员资格

作为本法第143条规定的例外,联邦或地方政府拥有公司5%及以上资本的,可以在董事会中委任其代表,其代表人数占董事会人数比例与其资本在总资本中的比例相当;占资本比例未达到在董事会中委任代表所需比例的,可委任一名代表。政府的投票权基于其委任在董事会中委任的代表比例,政府委任权的比例尚未用尽的,仍可使用这一部分比例进行投票。

第149条:在多个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资格

1.任何人无论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某法人的法人代表身份,均不得担任总部在本国的五家以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不得担任总部在本国的两家以上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也不得担任总部在本国的一家以上公司的常务董事。

2.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按照任命的先后顺序,最先废止其最近接受的成员资格任命,直至达到法定的限制。违法者应当把其在其成员资格被废除的公司的所得,退还给该公司。

第150条:董事报告利益冲突

1.公司董事会任一成员在提交董事会批准的某一事项中,有利益关联或利益冲突的,该董事应向董事会报告并在会议记录中予以确认,且不得参与有关该事项的表决。

2.董事会成员未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董事会报告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可以请求主管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强制违法董事把从交易中获得的任何利润或者利益交还给公司。

第151条:董事会成员的国籍

董事会主席和董事会50%以上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国国籍。本国公民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低于适用本条所要求比例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高至该比例,否则董事会在此期间之后的决议无效。

第152条:禁止关联方从事的行为

1.禁止关联方利用与其董事资格或职位相关任何信息,通过公司证券交易或其他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交易结果如何。关联方也不得与任何从事影响公司发行的证券价格的机构,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2.公司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交易,除非获得董事会批准且交易额不超过公司资本的5%。超过这一比例须经公司大会批准,并由管理局认可的估价人进行评估。

3.董事会成员不得参与与公司竞争的任何工作,不得在公司任何业务分支为自己或其他人的利益交易,除非经公司大会批准,批准需每年更新。董事会成员不得披露属于公司的任何信息或数据,否则公司可以要求该董事赔偿或把该董事为自己利益进行的盈利性操作视为代表公司进行的操作。

第153条:禁止向董事会成员提供贷款

1.股份公司不得向其任何董事会成员提供贷款、提供保证或提供与其被授予的贷款有关的任何担保。根据本法的规定,将任何向董事会成员的配偶、子女或二级以内的亲属提供的贷款视为向董事会成员本人提供的贷款。

2.不允许向董事会成员及其配偶、子女或其任何二级以内亲属持有20%以上资本的公司提供贷款。

3.任何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协议均属无效,审计员必须在提交给公司大会的报告中说明向董事会成员提供的贷款和信贷,以及公司遵守本条规定的程度。

第154条:董事会的权限

董事会应当拥有除本法或公司章程为大会所保留的权力之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有权力。但是,董事会不得签订超过三年的贷款合同,不得出售公司的不动产、商铺或抵押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免除公司债务人的义务,不得进行和解或达成仲裁协议,除非上述行为在公司章程中得到授权或符合公司设立的目的。在其他情况下,以上行为必须由大会的特别决议批准。

第155条:公司的代表

1.董事会主席是公司在司法机构和第三人面前的法定代表,除非公司章程规定其总经理在司法机构和第三人面前代表公司。

2.董事长可以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行使部分职权。

3.董事会不得把其所有职权全权委托给董事会主席。

第156条: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董事会主席的召集下,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公司章程也可规定更多的次数。此外,不少于两名董事提出申请的,董事会主席应当召集董事会会议,除非公司另有规定。

2.董事会会议应当在公司行政总部举行,除非董事会另有考虑。会议只有在所有成员被邀请且大多数成员亲自出席的情况下才有效,章程也可以允许通过管理局批准的现代技术手段参加会议。

第157条:董事会的决定

1.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多数票通过,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以主席所在的一方的意见为准。

2.作为本法第156条第2款的规定的例外,董事会可以依照管理局发布的相关决定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部分决议。

第158条:董事会成员的缺席

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任期内,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缺席董事会会议,且没有被董事会接受的理由的,视为辞职。

第159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的报告人负责编写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和报告人签字。不同意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在会议记录中确认其反对意见。所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人应当对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管理局应当对此做出相应规定。

第160条:在董事会会议中代表董事

1.董事会成员不得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代表其出席董事会会议,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许可。但是,每名董事只能代表其他一名董事,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

2.不得以信函方式进行表决,受托成员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代表缺席成员进行表决。

第161条:公司对董事会工作的责任

公司受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的工作的约束,并应当赔偿因董事会主席和成员在公司管理中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162条:董事会的责任

1.董事会成员应当就所有欺诈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管理上的错误,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负责,所有与之相悖的规定无效。

2.错误源于一致通过的决议的,董事会所有成员应当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负连带责任;需问责的决议是经多数人通过的,当反对者通过会议记录能证明其反对时,该反对者无需负责;有成员缺席通过该决议的会议的,只有证明其不知晓该决议,或尽管知晓但无法反对时,才能免于承担责任。

第163条:董事会成员的行为

即使选举或委任该成员的程序后来被证明无效,或不满足选举或任命的条件,公司在善意的第三人面前也应受董事会成员行为的约束。

第164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1.总计拥有公司至少5%股份的一个或多个股东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全部或部分股东利益的,或者公司打算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损害其利益的,有权在证明材料的支撑下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管理局可以就此发布其认为合适的决定。

2.管理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驳回或者未对申请作出决定的,股东有权在驳回申请或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诉。

3.管理局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全部或部分股东的利益,或者公司打算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损害股东利益的,管理局有权在主管法院提起诉讼。

4.主管法院应当对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情况下,股东或管理局提起的诉讼作为紧急事项审理,并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公司管理部门的一项或多行为出具报告。法院可以做出该行为无效或禁止该行为的判决,或继续维持公司之前行为的判决。

第165条:公司的诉讼

公司董事会的错误导致股东整体受损害的,大会可发布决议,指定专人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提出索赔诉讼。

第166条:股东的诉讼

公司董事会的错误导致股东个人受到损害,而公司又怠于对此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但须知会公司。公司章程中任何与之相悖的规定无效。

第167条:诉讼时效到期

大会通过的任何免除董事会责任的决议,不能使董事会成员免遭因其在执行任务时所犯的错误而导致民事责任诉讼。引起责任诉讼的行为已经提交大会并获得大会批准的,提起责任诉讼期限为大会召开之日起一年内。但是,董事会成员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责任诉讼期限为公诉期限。

第168条:罢免董事会成员

1.即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大会也有权罢免董事会的全部或部分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大会应当根据本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并通知管理局和主管当局。

2.董事会成员被免职的,不得发布免职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

第169条:董事会成员的薪酬

1.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薪酬的计算方法,该薪酬不得超过扣除折旧和公积金后的净利润的10%。

2.因董事会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导致对公司的罚款,应当在上一财年的董事会薪酬中扣除。

大会发现上述罚款不是董事会的疏忽或错误所致的,大会可以不扣除该罚款。

第170条:决议无效

1.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任何违反本法、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不顾公司利益,为特定股东群体利益或损害其利益,或为关联方或其他人带来特殊利益而决议,均属无效。

2.裁决决议无效意味着该决议对于所有股东自始不存在。

3.董事会必须在两份当地日报上公布关于决议无效的裁决,其中一份需以阿拉伯文出版。

4.对于无效裁决的诉讼需在做出裁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除非主管法院另有指令,否则提起诉讼不导致中止执行裁决。

第三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171条:大会的召开

1.应董事会的召集,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财年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在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召集大会。

2.董事会未能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召集大会的,审计员应当发出大会邀请。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员也可以发出会议邀请,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员应当拟订并公布大会议程。

第172条:大会邀请的公告

除大会因没有达到法定出席人数而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而推迟外,大会的邀请应当在经管理局批准后,通过两份当地的日报(其中一份需以阿拉伯文发行)公告以及挂号信向所有股东发出,或按照管理局规定的通知方式发出。邀请至少在大会拟召开的日期前十五日发出。邀请公告必须包括会议议程,邀请文件的副本应送交管理局和主管当局。

第173条:被视为有效的股东邀请公告

大会邀请公告发布时间距大会召开时间少于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期限,但经代表公司资本95%的股东同意的,该邀请即视为有效。

第174条:股东申请召集大会

1.在占公司股份至少20%的一名或多名股东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大会,公司章程也可以当规定更低的占股比例。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大会邀请,大会应当在发出邀请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天、不超过三十天内举行。

2.本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应当保存在公司总部,并注明会议的目的和拟议的问题,会议申请人应当出示公司股票上市的金融市场的证明,证明需说明应申请人的要求,禁止其处置其所拥有的股份,直至会议召开为止。

第175条:审计员申请召集大会

在审计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未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大会邀请,审计员应发出邀请,大会应在自发出大会邀请之日不少于十五日、不超过三十日内举行。

第176条:管理局要求召集大会

1.管理局可以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要求公司董事会主席或其负责人发出大会邀请:

(1)本法第171条规定日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未召集大会。

(2)董事会成员人数达不到有效召开会议的人数。

(3)管理局发现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其管理存在缺陷。

(4)占公司股份至少20%的一名或多名股东申请,而董事会没有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做出回应的情况下。

2.公司董事会主席或公司负责人未在管理局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大会邀请的,管理局应当自行发出邀请,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7条:年度大会的职能

公司年度大会有权审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1.审议并批准董事会关于公司当年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审计员报告以及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如果公司按照伊斯兰教法的规定运营)。

2.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必要时选举董事会成员。

4.如果公司按照伊斯兰教法的规定运营,则任命内部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成员。

5.任命审计员并确定其报酬。

6.董事会关于股息分配的建议,无论是以现金方式分配还是以红利股方式分配。

7.审议董事会关于董事会成员薪酬的建议,并确定其薪酬。

8.解除董事会成员的职务,或者予以开除,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起诉。

9.解除审计员的职务,或者予以开除,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起诉。

第178条:参加大会的权利

1.每个股东均有权出席大会,并享有相当于其股份数目的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大会的人,均可通过书面特别授权,委托非董事会成员代表其出席大会。代表人代表的所有股东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5%。限制权利能力或丧失权利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出席大会。

2.法人可以根据其董事会的决议,委托其一位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其出席公司大会,受托人拥有委托决议确定的权力。

第179条:对于大会会议的监督

1.管理局和主管当局可以各派一名或多名监督员出席公司大会会议。但是,任何监督员都没有表决权,监督员的出席应当在大会会议记录中予以确认。

2.中央银行或保险管理局可以派一名或多名监督员出席经其许可的公司的大会会议。监督员没有表决权,监督员的出席应当在大会会议记录中予以确认。

第180条:大会的权限

1.在不违反本法规定、根据本法所发布的决定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大会有权审议与公司有关的所有事项。大会不得审议议程所列事项以外的事项。

2.作为本条第1款的例外,大会有权审议会议期间发现的严重事实。管理局或总计占资本10%的股东在开始讨论大会议程之前,可以要求将某些问题列入议程,董事会必须答复其要求,否则大会有权决定讨论这些事项。管理局可以发布一项决定,具体说明将新的事项列入大会议程的条件。

第181条:大会会议登记册

股东在大会拟召开日期之前在公司总部的专门登记册上注册其姓名,登记册包括股东姓名、其代表的股份数量及其所有者的姓名,并提交委托授权书。股东可领到一张出席会议的卡片,卡片上说明其持有和经委托代表的所有股份所拥有的票数。

第182条:大会主席

大会由董事会主席担任主席。董事会主席缺席的,由董事会副主席担任主席,二者均缺席的,由股东大会指定的以任何方式选举出的任何股东担任主席。大会应当任命一名会议报告人。大会审议与会议主席有关的事项时,应当指定一名股东在此期间主持会议。

第183条:大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持有或代表至少50%资本的股东,公司章程也可规定更高的比例。第一次会议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应当召集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会议距第一次会议的时间不应少于5天、不应超过15天。无论与会者人数如何,延迟召开的第二次会议均有效。

第184条:退出大会会议

有股东或其代表在达到法定人数后退出大会会议的,无论其代表的股份数量,均不影响大会的效力,大会决议应当经本法规定的多数票通过。

第185条:讨论大会议程

1.出席大会的每位股东均有权讨论大会议程上的议题,并有权向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员提问。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员有义务在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回答问题。

2.股东认为对其问题的答复不充分的,可以请大会作出裁决,大会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公司章程中任何与之相悖的规定均无效。

第186条:对大会决定进行表决

1.在不违反本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应当确定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但是,涉及董事会成员选举、罢免或者问责的,表决需以无记名方式进行。

2.在不违反本法第178条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不得参加大会关于免除其管理责任、或与其有特殊利益关联、或与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分歧有关的决议的表决。董事会成员为某法人股东代表的,应当排除该法人的股份。

第187条:大会的会议记录

1.大会会议记录中包括出席或代表他人出席的股东的姓名、其自己持有或代表他人的股份数量、其拥有的票数、大会通过的决议、同意或反对的大会决议票数以及会议讨论的完整摘要。

2.大会会议记录应当在每届会议之后按照管理局决定的要求,定期编纂在专门登记册中。每份会议记录均应当由大会主席、报告员、计票员和审计员签字,会议记录的签字人有责任保证会议记录中所载数据的真实性。

第188条:大会的决议

1.公司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50%以上的股份或章程规定的任何更高比例的股份通过。

2.大会根据本法和公司章程通过的决议,不论股东是否出席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以及是否获同意该决议,均应当受其约束。

第189条:大会决议的执行

公司董事会主席应当执行大会的决议,并应当按照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将决议副本送交管理局、公司股份上市的金融市场以及主管当局。

第190条:查阅大会会议记录

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保存在公司总部,任何股东均可以在工作时间免费查阅这些记录。

2.公司不遵守本条的规定或拒绝股东查阅大会会议记录的,管理局可发布命令,要求对大会审议记录进行核查,并可命令公司向请求查阅会议记录的股东提供记录副本。

第191条:中止执行大会决议

1.管理局可以应持股不少于5%的股东的申请,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批准中止执行公司大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谋取特定股东群体利益的决议,或者给董事会成员或其他人带来特殊利益的决议。

2.中止执行大会决议的申请,自通过上述决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不受理。

3.有关人员应当向主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决议,并在管理局决定中止执行大会决议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交管理局,否则中止视为不存在。

4.法院应当对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并可以紧急暂停管理局应申请中止执行大会决议的命令,直至对案件做出裁判。

第192条:未选举董事会或任命审计员

1.在不违反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大会在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在连续两次会议中未能就选举董事会成员做出决定,管理局应当与主管当局以及负责监督该公司在本国业务的机关协商后,命令董事会主席任命临时董事会,临时董事任期不超过一财年。临时董事会应当在财年结束时召集公司大会选举董事,大会不能选举董事的,管理局在与主管当局以及负责监督该公司在本国业务的机关协商后,命令董事会主席做出适当决定,包括解散公司。

2.公司大会在年度会议上不能根据本法第243条、第244条的规定发布任命审计员的决议的,管理局应当指定一名审计员,任期为一财年,并确定其报酬。

第四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资本

第193条:公司的发行资本和注册资本

1.开放式股份公司的最低发行资本为3000万迪拉姆,内阁可根据管理局理事会主席的提议做出决定,提高这一限额。

2.根据管理局对此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高于发行资本两倍的数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194条:增加公司的资本

1.公司资本在全部发行资本缴足后可以增加资本。

2.在管理局批准大会就增资发布的特别决议后,可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3.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在大会事先批准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增加其发行资本。

4.增加公司发行资本的决议应当说明增资的数额及新股发行的价格。

5.公司增加的发行资本中包含实物份额的,依照本法关于实物份额估价的规定执行。

6.在没有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增加公司发行资本的决议可以包含董事会授权执行增资决定的日期。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发布决议之日起一年,否则该决议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95条:公司增资的途径

公司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之一增加资本:

1.发行新股。

2.把公积金注入资本。

3.把其发行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转换成股票。

第196条:发行溢价

1.公司增资股份以原始股票名义价值的名义价值发行。但是,公司经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在股票的名义价值中加上发行溢价,并应当确定溢价金额。发行溢价纳入法定公积金中,即使纳入后法定公积金超过了资本的一半。

2.董事会发布的决议规定如何计算发行溢价。

第197条:优先权

1.在不违反本法第223条、第224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8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在认购新股时享有优先权。公司章程或增资决议中任何与之相悖的规定均无效。

2.股东可以把优先权有偿出售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董事会应当发布决议,规定优先权出售的条件和程序。

第198条:认购新股

1.新股的认购适用于原始股份的认购规则。

2.董事会应当在两份当地日报(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出版)上,公布管理局批准的发行优先权股票的摘要,以告知股东其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

第199条:新股的分配

1.新股应当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要求认购的股东,但是不得超过其要求认购的数量。

2.在不违反第197条第2款的情况下,其余股份应分配给申请认购超过其拥有股份可认购数量的股东,其后剩余的股份需按照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公开募股。

第200条:把公积金注入资本

可以依照特别决议,以发行红利股的方式把公积金注入公司资本。红利股按股东各自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或按资本增加的比例增加股票的名义价值。上述操作不应增加股东的财务负担。

第201条:债券或伊斯兰债券转换为股份

债券或伊斯兰债券转成股份,须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发行条款的规定,经中央银行许可的公司须经中央银行批准。

第202条:减少公司资本

只有经管理局批准,且在听取完审计员报告后发布特别决议,才能减少公司资本。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发布减资决议:

1.资本超过公司需要。

2.公司遭受了损失,且可能无法通过未来利润进行补偿。

第203条:公司减资的途径

公司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之一减少资本:

1.通过退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的方式,降低股份的名义价值。

2.降低股份价值,使降低的价值抵消公司亏损额。

3.取消与减资金额相对应的股份数。

4.购买与减资金额相对应的股份数,并对其进行注销。

第204条:公司减资的程序

1.董事会在减少公司资本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减资日期前三十日,在两份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出版,声明应当包括减资前后的资本数额、每股价值和减资的生效日期。债权人应当在声明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公司提交证明其债权的文件。

(2)公司董事会一半以上的成员在减资之日签署保证书,保证公司该日有能力偿还债务;或公司所有债权人都同意减资。

(3)有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董事会多数成员签署公司偿债能力承诺书后反对减资,且公司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签字的董事有义务基于签字前一天清算得出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还该债权人已计算好的债务。

(4)管理局发布的决定中的任何其他要求。

2.如果减资是通过把股份的部分名义价值退还股东或免除其尚未缴纳的股份价值的全部或部分缴纳义务,不得以减资对抗在本条第1款(1)所述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债权人,除非这些债权人已全额获得偿付或获得了足够的偿付担保。

第205条:公司增资或减资的决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执行增资或减资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管理局、主管当局及登记处登记该决议。

第五节:股票、债券与伊斯兰债券

第206条:与股票有关的权利

1.在本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具有相同的与股票有关的权利,公司不得发行不同类别的股票。

2.作为本条第1款的例外,内阁可根据管理局理事会主席的建议发布一项决定,具体说明其他类别的股票及其发行条件和权利义务,以及管理这些股票的规则和程序。

3.股东不得要求退还其对公司资本的缴款。

第207条:股票的名义价值

1.公司股票的名义价值不得少于1迪拉姆或超过100迪拉姆。

2.发行股票时至少需支付其名义价值的四分之一,其余部分应在公司向主管当局注册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内支付。

3.公司经管理局批准后,可以依据特别决议,将其股票的名义价值分割为更低的价值,但新的名义价值不得低于每股1迪拉姆。

第208条:股票和利润凭证的性质

股票是不记名的,不能为其持有人专门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转让。而对于利润凭证,公司章程为其形式做出规定,利润凭证可以是记名或不记名,但无论是否记名都可以转让。任何限制其自由流通的规定都视为不存在。

第209条:股份的处置

股份的处置方式和条件,应当符合本法、相关法规、管理局发布的决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股份的处置不得导致本国公民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份额的低于规定值。

第210条:股份的质押

股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通过将交给债权人或其代表来设立质押,除非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质权人可以获得股息并使用与股票有关的权利。

第211条:上市股票所有权的转移

在本国的经授权的金融市场上市的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转让,应当符合管理局和股票所在的金融市场的规定。

第212条:未上市的股票的所有权转移

1.未上市的股票的所有权转移需在公司的登记簿上书面证明该处分,此即为对股票的登记,之后在登记之后,才可以对该股票的处分来对抗公司或第三人。

2.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禁止股份的处分登记:

(1)处分违反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

(2)股份依法院判决被质押或扣押的。

(3)股权证书丢失,而公司尚未签发新的股权证书的。

(4)股份对于公司有负债的,公司有权停止股票转让登记,直至其履行了债务。

(5)缔约一方无权利能力或限制权利能力、破产或无力清偿的。

第213条:通过继承、遗赠或法院判决的股票所有权转移

1.股份的所有权通过继承或遗赠转移,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申请在股权登记簿上对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

2.股票所有权转移以强制执行的法院判决为依据的,应当按照该判决在股权登记簿中进行登记,股权受让人自登记之日起可享受由此产生的权利。

第214条:股份不可分

股份是不可分割的,但是,股份由多人继承或由多人拥有的,这些人必须从中选一名代表在公司面前代表他们,这些人应当共同承担由股份所有权所产生的义务。不能就选取代表达成一致的,其中任何一人可以请求主管法院指定代表。

第215条:对设立人股票交易的限制

1.自在金融市场上市之日起至少公布了两个财政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之后,或者未上市的公司自在主管当局注册之日起至少公布了两个财政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之后,设立人的现金或实物股份才能交易。上述股份需注明其为设立人股份。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设立人在禁售期结束前增资时所认购的股票。

2.在禁售期期间,禁售的股票可以在设立人之间设置质押或买卖;设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质押或出售给他人;依照法院判决破产的设立人,可以将其股份质押或出售给他人。

3.管理局理事会可以发布决定,延长本条第1款所述的禁售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216条:扣押股东股份

不得因股东的债务扣押公司的资金,但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扣押该股东股份及其红利,扣押需在股票登记簿和股票上市的金融市场上注明。

第217条:股东未能完全缴纳股票的价值

1.股东未按期清缴股票价值的,董事会可以提醒股东缴纳登记簿上未缴价值,三十日内未缴清的,公司可以按照管理局的规定公开拍卖该股票。

2.公司从出售价格中获得股份未缴价值及迟缴的补偿费用,剩余的出售价款应退还给股票原所有者。出售的价格不能清偿公司权利的,公司有权对原股东的私产进行追索。股票以买受方的名义

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

第218条:免除股东义务

1.公司不得免除股东支付股票价值的义务,该义务不得与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相抵消。

2.公司的任何债权人都可起诉股东要求其支付股票价值。

第219条:公司购买其股票

1.公司不得收受其股票作为质押物或购买其股票,除非购买是为了减少资本或用于消除股票。此时,这些股份在大会审议中没有投票权也不能分享利润。

2.作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已成立至少两个财年的开放式股份公司可购买不超过其资本10%的股票,并按照管理局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售。为转售而购买的股份在转售之前,在大会审议中没有投票权也不能分享利润。

第220条:股权登记簿中信息的遗漏

任何人的姓名或股份数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被遗漏,或登记脱离股东身份出现失败或不当延误的,受害人或公司任何股东可要求公司修改登记信息,公司可以拒绝修改请求,受害人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诉诸司法机关。

第221条:股东的权利

1.股份公司股东有以下权利:

(1)根据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与股份有关的所有权利,特别是获得公司利润、在清算时获得资产份额、出席大会并对其决议进行表决的权利。

(2)经董事会许可或经大会决议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有权查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及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任何相关票据或文件。

2.法院可以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

3.董事会或者公司大会违反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发布的损害股东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议,无效。

第222条:向股东提供财务援助

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不得向任何股东提供财务援助,使其能够拥有公司发行的任何股份、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特别是以下财务援助:

1.提供贷款。

2.提供礼物或捐赠。

3.提供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物。

4.为其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保证。

第223条:战略合作伙伴入股

1.作为本法第195、197、198、199条的规定的例外,公司可以通过特殊决议引入战略合作伙伴来增加资本。管理局理事会发布决定,明确引入战略合作伙伴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和程序。

2.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大会提交一份研究报告,说明公司引入战略合作伙伴作为股东将带来的好处。

3.战略合作伙伴的入股违反本国法律或现行法规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管理局和主管当局应当拒绝其入股。

第224条:战略合作伙伴入股的条件

1.公司董事会可以自引入战略合作伙伴作为公司股东的增资决议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把全部或部分新股提供给战略合作伙伴认购,而不向股东提供新股,其条件如下:

(1)战略合作伙伴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相似或互补,并为其带来真正的利益。

(2)战略合作伙伴应当至少已发布两个财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但是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作为战略合作伙伴的除外。

2.董事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三个月内未向战略合作伙伴提供新股,或者战略合作伙伴自提供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认购这些股份的,视为大会增资引入战略合作伙伴的决议自始不存在。

第225条:将现金债务转换成公司资本中的股份

1.作为本法第195、197、198、199条规定的例外,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将其现金债务转换成其股份来增加其资本。

2.公司董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研究报告,说明将现金债务转换为公司资本中的股份的必要性。

3.根据本法的规定,现金债务指欠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公共机构、国家机关、银行和金融公司的未偿债务。

4.管理局理事会应发布决定,具体说明将现金债务转换成公司资本股份的条件和程序。

第226条:公司员工的持股激励

1.作为本法第195、197、198、199条规定的例外,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增资,以实施旨在激励公司员工的员工持股的计划。

2.公司董事会向大会提交旨在激励公司员工的员工持股的计划。

3.董事会成员不得参与旨在激励公司员工的员工持股的计划。

4.管理局理事会应发布决定,说明实施激励员工的员工持股计划的条件和机制。

第227条:股权证书

1.除非公司的股份已在本国金融市场上市,否则董事会应当于公司在主管当局商业登记簿登记后三个月内,签发股权证书,以代替配股通知。

2.股权证书由至少两名董事会成员签署,并应当载明股东姓名、认购股份数量、价值如何履行、已支付金额、付款日期、证书的序列号、持有的股票号、公司的发行资本和注册资本、公司总部、公司期限,以及批准设立公司的决定的签发日期。股权证书起股票的作用。

3.股票值分期缴纳的,公司交付股权证书的义务应当推迟到股份的价值全部履行时。代表实物股份的股票在该实物所有权转移至公司之前不得交付。

第228条:股权证书、债券、伊斯兰债券的遗失或损毁

1.股权证书、债券、伊斯兰债券的遗失或损毁的,其登记的持有人可以要求补发新的证书代替遗失或损毁的证书,持有人应在两份当地日报上公布遗失或损毁的证书号码及数量,其中一份日报需以阿拉伯文出版。

2.在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没有人向公司提出反对意见的,公司应当向持有人提供一份新的证书,以取代遗失或损毁的证书。持有人享有与遗失或损毁的证书有关的所有权利,并承担与之有关的所有义务。

第229条:发行债券或伊斯兰债券

1.公司可以发行可转让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无论这些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是否可转换成同等价值的公司股份。

2.债券或伊斯兰债券为不记名债券。

3.债券或伊斯兰债券不得转换成股票,除非发行公告中有此规定。规定可以转换的,只有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所有者才有权选择是进行转换还是接受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名义价值。

4.在单笔贷款中发行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应当给予持有人同等的权利,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均属无效。

5.债券、伊斯兰债券及任何其他债务工具的发行,应当符合中央银行和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230条:发行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条件

在不违反本法第229条第5款的情况下,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发行应当受下列条件约束:

1.大会发布特别决议,可以授权董事会在授权之日起一年内安排债券发行。

2.所有股东须全额缴纳全部资本,且须在公布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后至少一个财务年度后发行。除非国家或在本国经营的银行对发行进行了担保。

第231条:发行债券或伊斯兰债券后增加或减少资本

公司在发布可转换成股票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发行决议后,在其转换或支付其价值之日之前,不得减少其资本,也不得提高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的最低比例。公司因损失而通过注销若干股份或降低股份的名义价值来减少公司资本的,应当债券持有者当作股东来进行减资。

第232条:债券或伊斯兰债券转换为股票时的收益

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持有人在转股后取得的股票,可以在转换发生的财务年度,即转让之日至财务年度结束时,分享利润。

第233条: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履约日期

公司不得提前或延迟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履行日期,除非发行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决议和认购书中有规定。但是,公司因合并之外的原因而解散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其债券或伊斯兰债券在到期日之前履行,公司也可以主动提前履行,在上述任一情形下完成了履行的,贷款剩余期间的利息不计。

第234条: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持有者的权利

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持有人的权利,应当在创立此类债券或伊斯兰债券的协议中确定。该协议还应当包括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任命相关委员会、投票权和所有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债券为可转换债券的,还应当规定转换成股票的条件。管理局可以发布规范债券或伊斯兰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决定。

第六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财务

第235条:编制财年的账目

1.各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必须负责编制公司每个财务年度的账目,包括截至财年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公司的账目必须按照国际会计标准和原则编制,账目应当真实、公正地反映公司该财务年度的损益以及公司在该财务年度结束时的状况,并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和管理局就此发布的决定。

3.财务报表由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主席以及审计员签字批准。

第236条:财务年度账目审计

1.公司财务年度的账目由审计员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审计员在公司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报告,经审计的账目连同审计报告在董事会批准后提交大会。

2.公司应当在提交账目和审计报告的大会召开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和主管当局交存账目和审计报告的副本。

第237条:会计标准和原则

公司在编制中期和年度账目以及确定股息分配时,采用国际会计标准和原则。

第238条:公布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

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应当在大会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两份当地日报上公布,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出版,并把副本交存管理局和主管当局。

第239条:法定公积金

1.应当扣减公司每年净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公司章程也可规定更高的比例。

2.一旦法定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的50%,大会可以暂停扣减,公司章程也可规定更高的比例。

3.法定公积金不得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但是,超出公司资本50%的部分在公司没有获得足够的净利润年份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

第240条:任意公积金

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以一定比例的净利润设立任意公积金,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任意公积金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除非依照公司大会的决议。

第241条:利润的分配

1.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公司大会应当确定分配给股东的净利润的比例。

2.股东有权根据管理局规定分享公司利润。

3.在不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年度、半年或季度派息。

第242条: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自设立并实现利润之日起两个财务年度届满后,可以做出自愿捐助的特别决议,捐助额不得超过公司自愿捐助前两个财务年度的平均净利润的2%,且应当满足以下事项:

1.自愿捐款以服务社会为目的。

2.在审计报告和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明确说明自愿捐款的受益人。

第七节: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审计员

第243条:任命公司审计员

1.开放式股份公司应当有一名或多名审计员,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提交大会批准。

2.大会应当任命一名或多名审计员,任期一年,可连任,但任期不可超过连续的三年,审计员从大会会议结束起至下届大会结束止履行其职务。不得委托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计工作。公司设立人可以在设立时任命一名或多名经管理局认证的审计员,在第一届大会召开之前履行其职能。

3.大会决定审计员的报酬,不得委托公司董事会决定审计员报酬,审计员报酬应当在公司账目中注明。

第244条:公司审计员需满足的条件

管理局理事会应当颁布关于开放式股份公司审计员资格的决定,公司审计员应特别地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本国的执业执照,并至少拥有五年的股份公司审计经验。

2.获得管理局认证。

3.审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合伙人,也不担任董事会成员或任何技术、管理、行政职位。

4.不得为公司设立人或公司任何董事会成员的合伙人或代理人,或为任何设立人二级以内的亲属。

5.经中央银行许可的公司,其审计员必须得到中央银行的认证。

6.管理局要求的,向管理局提供职业责任保险。

第245条:审计报告的发布

1.在不违反《审计员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员应当就其审计的账目出具报告。公司有一名以上审计员的,应当在这些审计员之间进行任务分配,每名审计员须提交一份独立的报告,报告分配给他的任务,还须提交一份联合报告,所有审计员共同对联合报告负责,并在报告中签名。

2.报告应当说明这些账目是否按照本法的规定编制,以及账目是否公正地说明了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246条:公司审计员的义务

1.审计员应当审计公司账目,审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查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遵守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将审查结果报告提交大会,将报告副本送交管理局和主管部门。

2.在撰写报告时,审核员必须确保:

(1)公司保存的会计记录的正确性。

(2)公司账目与会计记录一致性。

3.审计员可以审查公司的所有记录、文件、资料,也可以在履行职责范围内要求公司必要的解释,并可以核实公司的资产、权利和义务。

4.审计员未得到履行职务所需便利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交的报告中证明这一点。董事会怠于为审计员执行任务提供便利的,审计员应当向管理局发送报告副本。

5.子公司及其审计员有义务向控股公司审计员提供审计所需的信息和说明。

第247条:对公司数据的保密

审计员应对其因执行任务或履行职务所知悉的公司数据保密,在大会之外不得向第三方或股东披露,否则应当对其进行罢免,必要时还可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248条:禁止审计员交易证券

禁止审计员及其雇员购买其审计的公司的证券,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出售该公司的证券,或者对此向任何人提供任何相关建议。违反本禁令的,应当对审计员进行罢免,必要时还可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249条:犯罪和违法行为的通知

1.审计员应当将其在公司履行职责时发现的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其发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管理局。

2.如果审计员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局可以中止其对开放式股份公司账目的审计不超过一年,或撤销其在管理局的认证,或在必要时将其移交检察机关。在所有情况下都需通知部委和主管当局。

第250条:公司审计员报告的内容

审计员应在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公司大会上宣读其报告,并在报告中具体说明其是否知悉了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信息,账目的编制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这些账目是否特别说明了下列问题:

1.财务年度结束时公司的状况,尤其是其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公司保存有常规账目。

4.公司是否在该财务年度内购买了任何份额或股票。

5.董事会报告中的数据是否与公司的记录和账簿相对应。

6.公司与任何关联方之间利益冲突的买卖和金融交易,及其对此采取的行动。

7.根据其了解的信息,说明在该财务年度内是否违反本法或公司章程,以至于影响公司的活动或财务状况,是否仍然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公司是否因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罚款。

8.公司是否在上一财政年度内因违反本法或公司章程遭受罚款,以及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仍然存在。

9.就集团的账目而言,说明财务年度末的财政状况表,以及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损益,包括整体整合的数据以及与控股公司中有关方面相关的数据。

第251条:罢免公司审计员

1.公司可以依据大会决议,罢免审计员。

2.董事会主席应当在发布罢免七日内,将罢免审计员的决议和罢免理由通知管理局。

第252条:公司审计员的辞职

1.公司审计员可以向公司及管理局交存书面通知,辞去其职务。交存通知即可使审计员职务的终止,终止时间为通知交存之日或通知中的规定随后的时间。

2.因任何原因辞职的审计员,均有义务向公司及管理局交存辞职理由说明。董事会应当召集大会自提出辞职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会议,审议辞职理由,任命另一名审计员,并确定其报酬。

第253条:公司审计员的责任

审计人员在公司面前负责监督工作及其报告所载数据的真实性,并负责对其在开展工作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有多名审计员的,须分别对其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254条:对公司审计员的责任诉讼

宣读审计报告的大会召开一年之后,对公司审计员提出责任诉讼不予受理。审计员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责任诉讼时效为公诉时效。

公司金融课程作业投资组合理论(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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