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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法律分析】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2016年1月4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徐某诉中平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中平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徐杰办理所购“鑫泰钢铁物流园”2幢108室、208室、308室商品房的房产登记手续并给付徐杰违约金5087元。该判决已生效。3.案外人徐某对原审法院处置“鑫泰钢铁物流园”中2幢108室、208室、30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15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徐杰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1)

在执行过程中如执行标的物已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如是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1.2013年12月9日,张某俊与中平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安市中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因中平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某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对2013年12月10日查封的中平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鑫泰钢铁物流园”第2幢30套、第3幢90套共计120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为6657.49万元。

2015年7月27日法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其中的112套房屋。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某俊申请,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2)

2.2016年1月4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徐某诉中平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中平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徐杰办理所购“鑫泰钢铁物流园”2幢108室、208室、308室商品房的房产登记手续并给付徐杰违约金5087元。该判决已生效。


3.案外人徐某对原审法院处置“鑫泰钢铁物流园”中2幢108室、208室、30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15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徐杰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如执行标的物已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如是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3)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具体说就是: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是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那么如何理解“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那么“标的执行终结前”就是指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或受让标的所有权转让前。

法律之所以这样设置,其目的一是考虑执行的效率因素,二是对交易的安全和受让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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