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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管理的制度优势(谈市场管理局对律师行业的管理)

律师行业管理的制度优势(谈市场管理局对律师行业的管理)包括律师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一样,只不过是不用受援人支付代理费的 而是由政府买单支付的所谓的办案补贴 ,也就是律师代理费的。 律师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是需要收取委托人的代理费的 ,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这是一种经营活动。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十四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我认为人们根据律师法对于律师行业的理解也是正确的。它所解释的也许是律师行业的本质特征,但是仅仅依靠这些方面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它不能够对于律师行业的一个全面的、更深层次的理解与定位。

我们作为律师的,已经习惯了司法局对于律师行业的管理。我们律师行业是不是还要受到市场管理局的管理?有的律师可能就会第一反应:市场管理局怎么能够管道我们律师行业!它们只能管到工商企业。想管我们没有门!我们只是受司法局管理的,我们是司法厅给发证的,司法厅、司法局能管到我们 。他算老几!市场管理局它根本管不到我们律师行业!

我以前有这种想法。你们作为律师的是否现在还有这种想法?

最近由于疫情的封控,正式过上了退休的生活,闲来无事,就喜欢思考问题 ,市场管理局是否也是对于我们律师行业进行管理?是不是今年司法部、发改委、市场管理总局联合发文有关律师业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里边规定了律师行业收费明码标价的受市场管理局管理的通知?当时我觉得是个新东西,可是我经过分析这根本就不应当算是一个新东西,它本来就是应有之义。这也反映出在国家层面对于律师行业的认识也有过误区,现在只不过是正本清源而已。通过这方面认识的改变,那么我们做律师的就应当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我们做律师的就是法律工作的实际工作者,就是解决实际法律事务的,我们不能与法律学者进行相提并论,人家是研究高深法学理论的精英,我们做律师的是在法学理论已经形成,或者说法律已经颁布的情况下具体应用的事项的法律工作者。当然法学专家固然重要,法律具体工作者,也有自己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我们作为具体法务工作者将国家的法律具体正确应用到具体工作中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们不能去盲从,我们应当好好研究法律的本意,我们应当客观、全面去研究法律,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我今天要探讨律师行业要受到市场管理局管理的这一话题,就要首先要给律师行业进行定性,律师行业的意思这里仅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包括行政管理机关与行业管理机关。分述如下:一、律师行业的本质是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就会说了:这方面的问题很简单!凡是律师行业的人们都清楚 律师法里边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律师法第二条就规定了: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十四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我认为人们根据律师法对于律师行业的理解也是正确的。它所解释的也许是律师行业的本质特征,但是仅仅依靠这些方面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它不能够对于律师行业的一个全面的、更深层次的理解与定位。

我对于律师行业的理解是律师行业是服务业、是商业(企业)性质的,它不是国家机关,它不是事业单位。理由如下:a.律师所(律师)是从事经营活动的。

律师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是需要收取委托人的代理费的 ,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这是一种经营活动。

包括律师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一样,只不过是不用受援人支付代理费的 而是由政府买单支付的所谓的办案补贴 ,也就是律师代理费的。

不管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还是接受政府的指派的法律援助在本质方面都是一样的,都是给委托人或者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并且是要收取一定金钱的,都是经营活动的。

b .从律师上来区分。

律师所的律师分为两类 一类属于投资人就是个人所中得设立人、合伙所中的合伙人,另一类就是聘用律师。

c.对于律师所的出资人税务方面的认定。

税务机关对于律师所中税收方面是这样认定的,对于个人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方式,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是采用合伙企业的方式。

税务部门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日常收入时需要征收增值税及各种附加的,对于律师所的年终利润也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征收经营所得税。对于律师所中的聘用律师是按照工薪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律师所设立人及合伙人按照个人企业及合伙企业征收经营所得税后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也就是说律师所的经营所得利润允许分配给投资人,因此律师所就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就应当属于商业(企业)性质的。

二、我觉得现有律师事务所缺少营业执照是错误的。

律师法中没有规定律师所的营业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规定,因此目前律师事务所的营业就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了。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是不需要工商登记具有合法性。

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营业尽管不需要工商登记具有合法性,并不代表具有合理性。因为法律服务行业是特许经营的行业,是需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可以营业的,但是其他行业也有是特许经营的行业,同时也是需要工商登记的。比如说金融业、医药行业、食品行业,唯独法律服务行业没有规定需要工商登记的。

我觉得法制、法治是统一的 ,这是大势所趋,应当讲律师事务所纳入工商统一登记范围内。

律师事所经历了历史的发展进程,刚开始统一的均是国办所,是属于事业单位,目前全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绝对数量是各类民办律师事务所,具有了商业服务性质的了,所以就要区分好两类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我觉得民办类的律师事务所是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办事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是不需要等级的。

这种登记的转换,也可以将对律师事务所的一部分管理工作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转换成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场管理局的公共管理当中,可以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的压力 ,特别是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丰富性。

国家的法律具有不断丰富、完善的一个过程。我相信今后国家也会对《律师法》有一个不断丰富、完善的过程。

三、《律师法》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对于了不正当竞争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这就是对于律师行业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的规定比较简单,比较笼统。

具体怎样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想国家早已经有详细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 。《律师法》的规定就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高度概括。我认为在律师行业中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承揽案件?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处理。

《律师法》中仅仅禁止了律师所、律师在承揽案件的过程中不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过窄,应当将整个范围扩大至整个执业过程为宜。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规定对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处罚。

上述是针对律师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处罚,主要是承揽案件,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对于律师所承揽案件中不正当竞争的处罚行为。

四、有关行政规章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司法部对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非常多的规定。包括《律师事务所处罚办法》、《律师处罚办法》等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已经突破了律师法中对于律师承揽案件时的规定,包括在律师行业的整个执业过程中。从表面来看是错误的,但单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那是正确的,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其中的有关细节问题可能有些予以突破。这些突破的方面是否有效?确实值得予以探讨。

根据《行政处罚法》来看,行政规章也是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要考察司法部所做出的规章的合法性的问题,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此条规定来理解。

五、市场管理局对于律师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了 ,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市场管理局及有关机关管理。因此律师行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来管理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律师所及律师也是进行法律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局与律师行业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共同管理权。

以上是我对于市场管理局对于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管理的思考。

到这里吧,今天就到这里吧!一休哥。

律师行业管理的制度优势(谈市场管理局对律师行业的管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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