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是不良行为吗(其他寻衅滋事的)
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是不良行为吗(其他寻衅滋事的)律师观点:何某的行为可以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更为明确、具体,无需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法院认为:南雄市江头镇鱼仙村委会举行村委换届选举,虽然在选举投票环节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但何某没有通过正当的手段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根据鱼仙村委会的视频监控及南雄市公安局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何某等人的笔录显示,何某多次采用身体阻挡公务车通行并存在拉扯、挑衅执勤民警的行为。上述事实说明何某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然而,这种不确定性并没有因“流氓罪”的分解被完全消除,最典型和最大的继承者就是寻衅滋事罪,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深深受此影响。由此导致公安机关在定性“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可能会引发争议,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时也是值得商榷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了加深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我
#女子苏州街头穿和服拍照被警方带走#事件无疑引爆了一场网络舆论大战,支持民警执法和反对民警滥用职权的声音此起彼伏,很多网友留言希望律师能从专业的角度解读一下此次事件。不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通过观察大家在评论区的激烈争论,发现支持者基本一致地认为该女子的行为构成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而这恰恰落入到了所谓的寻衅滋事“口袋罪”中。为此,咱们还是有必要先看看到底什么是“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实施无事生非的行为。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分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及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次事件中,从结果来看警方并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我们探讨的范围仅限定在治安管理领域,尚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如果真像网友理解的构成涉嫌寻衅滋事罪,警方早就按刑事案件立案调查了,怎么可能会放人呢?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这一定性往往更方便、实用,但也因在落实中充满众多不确定性而被诟病,“口袋罪”的称呼由此而来。“寻衅滋事”的前身可追溯到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其特点是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执法中难以明确界定,随意性很大,执法严肃性难以保障,不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肢解”,细化到强制猥亵罪、聚众斗殴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然而,这种不确定性并没有因“流氓罪”的分解被完全消除,最典型和最大的继承者就是寻衅滋事罪,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深深受此影响。由此导致公安机关在定性“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可能会引发争议,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时也是值得商榷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了加深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我从网上检索了相关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具体检索条件如下:
- 引用法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案由:行政处罚;
-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相较于一审程序而言更具有确定性)。
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12篇,92%的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除去涉及“信访”的相关裁判文书,仅剩34篇,选取几篇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与大家探讨。
(2018)粤02行终136号案法院认为:南雄市江头镇鱼仙村委会举行村委换届选举,虽然在选举投票环节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但何某没有通过正当的手段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根据鱼仙村委会的视频监控及南雄市公安局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何某等人的笔录显示,何某多次采用身体阻挡公务车通行并存在拉扯、挑衅执勤民警的行为。上述事实说明何某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律师观点:何某的行为可以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更为明确、具体,无需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018)宁04行终77号案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等人因土地确权、土地补偿等事宜与村支书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并致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可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处罚。
律师观点:张某等人的行为可以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法律适用更为明确、具体,无需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018)粤09行终39号案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其承包的农田未被征收为由,对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工作组实施清理的施工现场进行拦阻,不停劝阻和谩骂相关工作人员,上述行为有被处罚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征地协议书等书证,以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律师观点:如果联合执法工作组是在依法执行公务,那么杨某的行为可以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更为明确、具体,无需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所述,从数量上,看人民法院适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裁判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对很少,具有一定的谨慎性;从结果上看,对一些治安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定性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不够精准的,有更为具体的处罚规定可以使用。
为了保障执法、司法活动的准确性、严肃性,对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要谨慎再谨慎,不能留有“口袋罪”的惯性思维。只有真正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才能增强司法公正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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