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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微课程 | 对谈人介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理解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的启示

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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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持续推送上述课程,以供参考。

微课程 | 本期话题

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2)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理解

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

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的启示

微课程 | 对谈人介绍

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3)

宁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三级高级法官

同济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

市级机关团委青年岗位能手

首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十佳青年”
所审理的晋海公司诉奉贤区城管局环保行政处罚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撰写裁判文书多次在全国及本市评比中获评优秀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发表文章多篇

确定职业病后多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4)

刘天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级法官助理

中国海洋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

曾获“天平阳光杯”人民法院网络微课程评选三等奖

撰写多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等
在《法治日报》《上海法治报》等发表文章10余篇

微课程 | 内 容

大家好,欢迎来到一中院视频微课程,我是刘天翔。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参与讨论的是一中院行政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宁博,欢迎宁法官。

主持人好,大家好!

我们知道,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认定就成为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因伤害导致的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类案件相对较多,由此出台的解释、口径以及判例也比较多,但在职业病认定工伤领域,可适用的规则和依据较少,会有一些困惑甚至争议。

我们先来看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马某自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马某经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三期,并经两次鉴定确认该诊断结论,相关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均记载马某用人单位为某公司,且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石材切割、打磨及安装工作,接触矽尘。因马某于2019年11月死亡,其父于2020年4月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保局依法受理。经过调查后,于同年6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诉认定工伤决定。

宁法官,我们可以看到,这是一起典型的患职业病认定工伤案例。但相对于一般伤害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案件,此类案件似乎存在着特殊性。

确实如此。这个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劳动者先是经过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程序。在此之后,因为马某去世,其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区人保局则主要是基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认为马某所患矽肺与该公司无关,并且认为马某在离职之后还有其他的危害接触史,进而认为人保局不能仅凭诊断、鉴定意见就将公司认定为导致马某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看来本案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的效力范围问题。

是的,这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理解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是,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宁法官,想必上述“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对象就是理解的关键。

没错,“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对象,是指诊断证明书、鉴定书中的哪些事实,工伤认定环节可以直接适用,而不再调查核实。我先说观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在效力范围上既包含对职业病病情本身的诊断鉴定意见,也包含对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与职业史密切关联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等的认定。

这些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核心内容。但这与我们平常遇到的一般认定工伤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三工”因素等这些问题有较为独立和完整的调查认定权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宁法官,为何职业病工伤认定会有如此特殊的规定?

这就要从理解《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来入手。

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因素包括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也对诊断内容、依据材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职业史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用人单位等信息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诊断、鉴定时的重要依据,作出的诊断、鉴定意见,事实上也包含着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的确,诊断职工患有职业病,除其临床表现具有职业病诊断标准所列明的一些症状以外,还必须确定其与职业的联系,否则当然也就称不上是职业病了。

因此查明患者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就成为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程序中必须进行的工作,这些工作显然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专长。

但在实践中,职业病诊断的鉴定机构需要如何查明这些事实呢?

从《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章关于诊断的规定内容分析,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进行。

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宁法官,对于这个问题其实我是有一个疑问的,这是否意味着仲裁程序是嵌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之中,并且争议解决结果也将用于职业病诊断、鉴定?

是的。这赋予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查明上述争议问题的渠道。

除此之外,《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负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危害防护、定期检测评价、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等义务,并应当留存相应的资料。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否则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这样看来《职业病防治法》将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与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联动。这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了职业病防治义务,就应当能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提供出相关的材料,进而免除自身责任,否则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用人单位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这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

确实可以这么理解。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查明和认定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事实的能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也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所以,不能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在效力范围上就仅仅局限于诊断鉴定机构对职业病病情本身的诊断鉴定意见,而不包含对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与职业史密切关联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等的认定。

看来在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中,职业病诊断、鉴定是处于这样一种核心的环节。感觉在这类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做的事情可能并不多,只要有诊断、鉴定,基本上就可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也不能这样理解。虽然职业病诊断、鉴定是职业病工伤认定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但工伤认定程序本身仍然是独立的,劳动者仍然需要取得认定工伤决定,才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认定工伤时,仍然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进行。其中,包括职权依据,受理、调查、听取陈述申辩、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等程序要件,这些仍然是判断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同时,也包括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的审查,这是一般工伤认定案件中没有的问题。

宁法官,那么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何种审查?这样的审查与之前所提到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间又是怎样的一种关系?

前面提到,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实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但请注意,“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是文书的“依法”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虽然不具有判断职业病的专业能力,但仍然需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确定其是否系具有资质的诊断、鉴定机构作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的程序问题等等。

听了您的讲解,这种审查似乎是一种形式审查,但对于确保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符合法定要求其实还是很有必要的。

虽然实践中因重大违法被排除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较少,但这种审查必不可少。

如果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等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但总体上这种审查确实是一种偏重于形式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也主要是基于此种标准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在这个过程中能否进一步提供相应否定性的证据?

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并不因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的出具而被排除,而且用人单位的举证也有助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问题。但是除非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且作为非专业人士也能够准确判断,否则不当然启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

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主张劳动者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劳动关系,并导致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宁法官,对此种主张在司法审查中应当进行如何处理?

刚才提到,劳动关系认定主要是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通过仲裁来进行判断,因此,用人单位的主张要成立,应当有劳动仲裁、诉讼的结论支持才可以,否则对其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是支持的。

而且,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讲,只要该公司未尽到法定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并足以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那么其相应的责任就不能免除。

好的,刚才您对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性问题,以及此类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思路都作了非常透彻的讲解,对于审判实务很有帮助。

同时,这个案例和您的讲解也让我深刻理解了“职业病重在预防”这句话的深意。

说的没错。这也是《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像我们这个案例中那些让人揪心的职业病患者,都在提醒那些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一定要充分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义务,这是法定义务,更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也是避免风险的必然选择。

诸如矽肺之类职业病与一般伤害不同,其发病与劳动关系的存续往往在时间上是存在错位的,不是劳动关系结束,后续的职业病问题就与企业无关,免责与否取决于企业是否履行了前述义务。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例如接触粉尘的矿工、装修工等,也一定要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护知识,养成这种防护意识,并且要懂得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工会组织在其中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全社会也要关注职业病的问题,形成职业病防治的合力。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避免像本案这种悲剧的发生。

非常感谢宁法官的讲解,让我们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司法实务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职业病工伤认定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责任的问题,需要各方面都引起足够的重视。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好,以上就是我们今天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宁法官的精彩分享,也感谢大家的关注,再见。

再见。



来源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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