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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娱乐代理协议(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数字娱乐代理协议(众乐乐娱乐法日历)数字版权保护的终极目标即在于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我国是数字化版权中最重要的消费市场之一,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少对于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推动数字版权保护发展的重要基础,但除了国家政策,数字版权保护还需要各方的一致努力方能实现。在版权保护严格执法的前提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行业自律还需要持续优化、互为补充。同时,提高用户数字版权保护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版权付费习惯亦至关重要。只有国家、行业、个人三方合力,才能更好地为数字版权的保护贡献力量。3 结语早年,苹果公司使用其开发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Fairplay”管理数字版权,用于保护通过iTunes Store销售的版权作品。该技术规定只有授权设备才能播放相关内容,本质上就是用限制设备兼容性来发挥版权保护作用。苹果公司的这种商业模式虽然曾被指控违反《反垄断法》,但依然被业内认为是数字音乐销售的经典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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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对数字版权保护重视程度不断加深。版权局自“十三五”规划便开始布局的DCI体系[1]更是实现了“上网即确权”的目标。可以说,当前数字版权保护正乘着政策的东风,快速发展。但数字版权保护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政策,个人、企业同样需要一起努力。

1 我国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规定

数字版权一般情况下通过技术措施加以保护。技术措施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顺应著作权保护时代潮流,对技术保护措施分别在第四十九条[2]和第四条[3]进行了明确规定。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修改[4]。其中第六款将故意规避或破坏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严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明确了刑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路径,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国家鼓励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积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版权的态度。

2 苹果公司保护数字版权的技术措施

早年,苹果公司使用其开发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Fairplay”管理数字版权,用于保护通过iTunes Store销售的版权作品。该技术规定只有授权设备才能播放相关内容,本质上就是用限制设备兼容性来发挥版权保护作用。苹果公司的这种商业模式虽然曾被指控违反《反垄断法》,但依然被业内认为是数字音乐销售的经典商业模式。

2009 年 1 月,苹果公司与所有主要唱片公司以及许多独立唱片公司签署了协议,为所有 iTunes 音乐提供无 DRM 选项,这昭示了苹果公司放弃在数字音乐作品中使用“Fairplay”技术保护数字版权,顺应消费者自由使用数字音乐的趋势。苹果公司作为世界排名前列的科技公司,其向消费者妥协,放弃通过技术手段保护数字版权的行为,是否说明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数字版权可行性并不大?

不可否认的是,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数字版权从源头上降低了版权侵权发生的概率,但并不能根除通过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盗版的乱象,同时还可能降低企业利润率。苹果公司转变商业模式的决定,正是基于以技术措施保护数字版权的局限性,做出的商业策略的转变。其并不能说明技术措施保护数字版权没有意义。

3 结语

数字版权保护的终极目标即在于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我国是数字化版权中最重要的消费市场之一,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少对于数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推动数字版权保护发展的重要基础,但除了国家政策,数字版权保护还需要各方的一致努力方能实现。在版权保护严格执法的前提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行业自律还需要持续优化、互为补充。同时,提高用户数字版权保护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版权付费习惯亦至关重要。只有国家、行业、个人三方合力,才能更好地为数字版权的保护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DCI(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体系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主创新提出的具有革命性的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创新模式,以规范高效的版权公共服务体系与机制为保障,面向互联网平台以共生、共治、共享的理念,共建互联网版权基础设施,打造互联网版权新生态。

[2]《著作权法》第49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3]《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4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4]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以上文章由众乐乐娱乐法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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