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发展趋势及意义(元宇宙的发展现状与治理规则)
元宇宙发展趋势及意义(元宇宙的发展现状与治理规则)综上,元宇宙本质上是通过各种IT技术的综合集成运用,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数字化,是人类在虚拟空间所构造的一种新型社会形态。二是元宇宙的社会性。即元宇宙是从互联网进化而来的一个实时在线的世界,是由线上、线下很多个平台打通所组成的一种新的经济、社会和文明系统。根据中纪委官网文章的定义,元宇宙是基于互联网而生、与现实世界相互打通、平行存在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可以映射现实世界、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从上述定义来看,对于元宇宙概念的把握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元宇宙的技术性。元宇宙的形成依赖于多类技术的整合与应用。包括硬件技术,即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接入口,涉及扩展现实技术(XR,Extended Reality),这种技术包括虚拟现实技术(VR,Virtual Reality)、混合现实技术(MR,Mixed Reality)和增强现实技术(AR,Augmented Reality)。此外,数字
一、元宇宙的概念及特征
元宇宙概念发端于《雪崩》,出圈于《头号玩家》、《失控玩家》,爆火于被众多媒体称为“元宇宙元年”的2021年,更是在2021年10月 Facebook更名为Meta后,引发全球行业追捧新热潮。元宇宙被描绘为不同于现实世界的另一个世界的蓝图,但元宇宙的内涵和外延仍是仁智互见,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认知和概念。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沈阳教授提出:“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交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它基于扩展显示技术提供沉浸式体验,以及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通过区块链技术搭建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编辑。”
陈刚教授认为:“元宇宙是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
根据中纪委官网文章的定义,元宇宙是基于互联网而生、与现实世界相互打通、平行存在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可以映射现实世界、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
从上述定义来看,对于元宇宙概念的把握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
一是元宇宙的技术性。元宇宙的形成依赖于多类技术的整合与应用。包括硬件技术,即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接入口,涉及扩展现实技术(XR,Extended Reality),这种技术包括虚拟现实技术(VR,Virtual Reality)、混合现实技术(MR,Mixed Reality)和增强现实技术(AR,Augmented Reality)。此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设备技术也是元宇宙发展的关键,涉及高端芯片制造技术、显示硬件技术、数据存储技术等。除了硬件技术外,元宇宙的构建还需要加密技术、人工智能与视听技术等强大的软件技术来支撑,以实现对现实世界的映射。
二是元宇宙的社会性。即元宇宙是从互联网进化而来的一个实时在线的世界,是由线上、线下很多个平台打通所组成的一种新的经济、社会和文明系统。
综上,元宇宙本质上是通过各种IT技术的综合集成运用,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数字化,是人类在虚拟空间所构造的一种新型社会形态。
二、元宇宙的发展阶段及现状
(一)元宇宙的发展阶段
元宇宙的发展状况将会影响到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有观点认为,在元宇宙的现实与虚拟的二元性的基础上,可以以“数字孪生-原生连续体”用以反映元宇宙发展需要经过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数字孪生(Digital Twin),亦可称为数字映射或者数字镜像。数字孪生根据现实世界,依托数字技术创造出现实世界的数字副本。数字孪生具有 虚实共生、高虚拟仿真、高实时交互和深度洞见等技术特性,其应用走向也从工业领域延伸到了日常生活之中。例如:买房APP中的VR看房功能,平台构建出一个与真实世界一致的虚拟世界的几何模型,用户可以在终端设备上沉浸式看房。在元宇宙中,首先要依托数字孪生技术为现实世界打造一个数字副本,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之间实时联络,相互传输数据,保证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之间保持一致。
第二阶段数字原生(Digital Natives),此时虚拟与现实世界的联系逐渐紧密,两个空间产生了交集。在数字孪生的基础上,元宇宙用户和他们在元宇宙中的化身可以在虚拟世界创造新的事物,这些事物可以同时存在于现实与虚拟世界之中。数字原生资源在元宇宙活动中产生,发布于元宇宙之中,以数字形式传播交流,并保存利用数字原生资源。当元宇宙发展到数字原生阶段时,法律法规需要对数字原生产物进行规制,最为重要的是数据原生的所有权,数字原生资源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当前数字原生技术尚处于信息筒仓阶段,现实与虚拟世界之间的有限联结还不能支持元宇宙的构建,数据的输入输出技术以及元宇宙内容的创新创作系统仍需时间发展。
第三阶段现实与虚拟共存(Co-existence of Physical-Virtual Reality),亦可称为超现实。当数字原生不断发展,现实与虚拟世界的联结不再存在障碍时, 数字化的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高度重合甚至合并。开放的元宇宙框架支持存在多个不同虚拟平台,不同虚拟平台间也可以畅通无阻地交互。此阶段下,元宇宙成为了一个可以长期持续存在的虚拟世界,虚拟世界和真实世界真正地融合在一起,可以通过改变虚拟世界来改造对应的真实世界,甚至虚拟世界中存在着现实世界不存在的事物,发展到第三阶段的元宇宙将是元宇宙的理想形态。
当前元宇宙的发展程度仅仅停留在数字孪生的初始阶段,甚至于在某些行业领域中所谓的元宇宙,只是VR实景的另类表达,其本质并非元宇宙,元宇宙发展到第三阶段仍需时日。
(二)元宇宙发展现状
根据Sensor Tower数据显示,2022年上半年期间,元宇宙应用共实现营收6.5亿美元。投融资方面,新浪VR与企查查大数据研究院联合发布的《2022元宇宙年中投融资报告》中显示,2022年上半年,全球元宇宙相关投融资总额超过了320亿元,投资事件总数为205起。分别达到了2021年全年投融资总额、投融资总数的2.3倍和3.2倍,且高额融资事件更多,融资额占比更高。其中,国内投融资事件为40起,融资总额达42.76亿元,在数量与金额上都远低于海外市场。从投资赛道分布看,全球元宇宙市场投融资涉及领域主要包括硬件、软件、基础设施、场景应用四大板块。其中,场景应用板块的融资笔数与金额最多,2022年上半年共发生80起融资事件,占比36.33%,融资总额117.13亿元,占比36.3%。其次是基础设施板块,共发生59起投融资事件,占比34%;融资总额109.64亿元,占比34.2%。
但目前,全球元宇宙市场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元宇宙产业链发展尚不成熟,很多关键性技术仍有待突破。2021年作为我国元宇宙产业正式诞生的元年,很多发展是基于原有的数字经济基础之上,比如AR\VR\MR、数字人、数字游戏、数字工厂、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等,目前整个产业链条正处于萌发整合阶段;尤其是某些关键领域的底层技术还远远落后于国外,比如先进的VR/AR 头显设备,作为手机、电脑、电视等消费终端提供“元宇宙”现实世界与数字世界交互的接口和界面,仍主要依赖于进口;另外缺少XR专业芯片和底层开发平台及工具,在国际局势日益动荡的今天,这些“卡脖子”技术随时有可能面临断供。
三、元宇宙涉及的法律问题
现实世界、桌面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现有的和众多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同样能映射和延展至元宇宙场景,并可能被放大而更加复杂化,例如,网络空间主权、内容安全、道德伦理、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反垄断、刑事违法犯罪、税收等。这些问题并非元宇宙所独有,而是现实世界和互联网存在的法律问题映射到元宇宙场景之中。
(一)虚拟空间人格权侵犯
在元宇宙生活场景中,人在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传统人格权利,在虚拟化生活中被机器或系统进行了符号化处理,而成为虚拟场景中的用户,人格要素被系统吸收,并被虚拟生活重新编号,以用户符号的方式实现系统对其的区分与个体的识别。人格要素被符号化并被重新定义后,网络用户的人格具有了虚拟性,并与其真实人格呈现二元形态。在这种情形下,对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所发生的网络行为,如对身份权利、姓名权利、肖像权利、名誉权利等的侵犯就变得指向不明,且实际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否可归结为对网络用户背后的具有真实身份的公民权利的侵害,也变得模糊起来。然而,只有真实世界的人才拥有人格。网络上符号化的用户在本质上是一种用户画像,并非现实生活中的人,不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也没有必要享有人格利益,对其具有对象性的所谓侵害若不能还原为对其背后真实自然人的侵害,则不能成立侵权行为。此外,仍存在的疑问是,对人格利益的范围是否受空间范围限制?显然,法治对利益的界定与解释是以人为中心的,在空间范围的立场上是中立的。如此,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内的人格利益在虚拟空间里也是存在的,但其前提是可以与具体的真实世界中的人实现闭合对应,如在网络空间里散布谣言若侵害的对象是真实的、具体的人,则依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侵犯,仍然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
(二)对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侵犯
元宇宙是基于扩展现实技术向用户提供更真实的、沉浸式体验,意味着可能需要收集或导入更多的用户可识别信息,比如生物信息,这些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漏或滥用,将对用户乃至整个元宇宙生态带来极大的隐患和冲击。有人甚至认为,元宇宙中无隐私,元宇宙是隐私荒地,元宇宙将加工一些新类型的个人数据,包括面部表情、手势和其他分身在元宇宙交互时产生的反应。为了确保用户数据权利得到保护,关于数据处理的告知同意程序可能需要重新思考。AR/VR之所以带来了全新的用户隐私考量是因为:一是 AR/VR 设备由不同的信息收集技术组成,每一项技术都呈现出不同的隐私风险及相应的降低风险的方法;二是 AR/VR设备收集的信息类型是其他一般消费者技术设备不收集的敏感信息;三是这种综合的信息收集对于AR/VR设备的核心功能至关重要。因此,元宇宙场景中所使用数据的存储、处理和保护问题,以及数据被盗或滥用的责任问题,都是值得关注和亟待解决的。
(三)数据安全风险
海量数据实时交互处理和加密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冲击了数据安全法规的严格约束。元宇宙可能面临网络安全违规风险,如企业间谍、勒索软件攻击、国际网络战和老式黑客攻击都将转移到元宇宙。元宇宙内不同应用之间、元宇宙和外部设备间的数据交互过程,以及外部设备采集、存储、处理、分发、利用和处置个人行为数据的过程,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区块链相关的分布式网络、共识机制、智能合约、隐私计算等加以支撑,在法律层面上则需要受到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元宇宙中流通的海量数据以及这些数据的使用方式对用户构成了 越来越大的安全风险,犯罪分子可以隐藏在加密及无法追踪的网络技术应用后面从而难以被识别并进行法律追踪,身份盗用、化身复制和滥用的风险为互操作性也带来了相应问题。此外,元宇宙场景下的深度伪造内容带来的“非同意色情”、虚假新闻、名誉破坏、敲诈勒索、虚假证据、恶意商业竞争、负面社会消息、恐怖主义等现象引发对个人和社会两个层面的危害。
(四)知识产权风险
用户生成内容方式会对内容作品的确权和知产权益分配机制提出新挑战。元宇宙与桌面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很大的不同在于,元宇宙场景下的UGC方式,UGC全称为user generatedcontent,也就是用户生成内容,即用户原创内容。UGC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互联网领域,即用户将自己原创的内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展示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第三方自由创造的内容,以及闭环经济体的持续激励,是元宇宙延续并扩张的核心驱动力。元宇宙是一个交互平台,服务协议条款很可能允许用户对其个性化制作的分身和数字资产拥有知识产权。在虚拟世界中创新是一个常态。2003年,《第二人生》(一款游戏)没有采取行业惯例的做法,拒绝对其虚拟世界中生成的内容主张所有权,未来的游戏很有可能跟随这一做法。《第二人生》将版权所有权赋予了用户,这引发了版权法在虚拟创作上的适用问题。一方面推动传统版权法原则适用于虚拟世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威胁创新,另一方面要求玩家转让其对虚拟作品的权利会抹杀版权法所蕴含的激励机制。必须在鼓励创作和公共可获取性之间达成平衡,因为阻碍虚拟创新将威胁到虚拟世界自己的活力。元宇宙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即关于信息表达和虚拟创造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赋予所有权,在第三方信息层下方的支撑性内容是否属于修订或衍生作品的范围,引用或私人复制形式的著作权保护例外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此外,元宇宙的知识产权问题还可能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虚拟人形象,虚拟店铺中使用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游戏软件、角色、用户界面,数字资产是否具有《商标法》项下的商标资格,元宇宙应用的算法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人身份不明时应向谁主张侵权责任等方面。
(五)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
2020年,Facebook将其旗下的Oculus与Facebook账号绑定,要求用户用Facebook账户登入,连接社交和VR设备的数据,引发了德国联邦卡特尔办公室(FCO)的关注,FCO主席认为,将VR 产品和集团社交网络连接在一起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行为。FIDO联盟可通过没有密码的一键式登录、数据可自由携带、跨平台登录、互操作等方式,打破头部平台对数据账号和账户数据的控制权。延伸到业务领域,就可能出现利用垄断优势滥用信息的情况,从而产生垄断问题。
四、各国对元宇宙的监管态度
目前,各国在积极备战元宇宙赛道,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
(一)美国的监管态度
美国第117届国会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元宇宙技术发展的政策,比如《21世纪就业法案》(21st Century Jobs Act)提出建立独立的联邦技术研究所(Federal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并提供联邦资助以支持区块链、通信、VR、AR等特定技术领域的研究。《美国创新和竞争法案2021》(United States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Act of 2021)提出将先进通信技术与沉浸式科技作为关键技术领域,用来加强美国在全球经济的竞争优势和领导地位。该法案还要求对相关关键技术的研发、教育和培训、转移和商业化提供联邦资助。2022年4月,拜登政府联合61个国家和地区发布《未来互联网宣言》(Declaration for the Future of the Internet),目标打造开放、免费、全球、可互操作、可靠且安全的互联网。宣言强调互联网是单个、去中心化的网络,不应该分割、促进全球通信和贸易,促进竞争、隐私、尊重人权,支持创新、信任和自由。未来或将开发一个类似的政策框架指导元宇宙的开发。同时,美国科技巨头积极布局元宇宙,进行元宇宙投资、技术开发和收购,旨在获得技术优势。但元宇宙未来的发展仍然具有不确定性,此外元宇宙平台还有可能重现现有在线平台、服务和应用的问题,如内容审核、隐私、竞争和数字鸿沟。
(二)欧洲的监管态度
在2022年年初的政策简报中,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两大选举机构的研究部门对了有关元宇宙对数据保护、数字竞争、网络安全、对青少年的心理健康的影响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定位。在今年5月的一项决议中,欧洲议会认为,元宇宙事实上落入到数据保护框架和欧盟的竞争法律规则中;而《人工智能法》在修正案中将元宇宙环境纳入了使用环境中。
但显然,这些借道而行的临时方案都无法替代更具有针对性的元宇宙法案。今日,在呈递给欧洲议会的“欧盟现状”意向书中,欧洲议会提出将把“包括元宇宙在内的虚拟世界”作为2023年的关键决策领域之一。这意味着在未来一年,欧洲议会或针对元宇宙领域进行更多立法动作。
(三)日本的监管态度
日本寻求扶持元宇宙相关产业,建立新型国家优势。日本经济产业省于 2021年7月发布《关于虚拟空间行业未来可能性与课题的调查报告》,将元宇宙定义为“在一个特定的虚拟空间内,各领域的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服务和内容”。报告认为,该行业应将用户群体扩大到一般消费者,应降低VR设备价格以及VR体验门槛,并开发高质量的VR内容留住用户;政府应着重防范和解决“虚拟空间”内法律问题,并对跨国、跨平台业务法律适用等加以完善;政府应与业内人士制定行业标准和指导方针,并向全球输出此类规范。这些建议体现了日本政府对元宇宙行业布局的思考,即通过现有的发展成果尽可能在民众范围内推广元宇宙理念,同时通过指导与政策制定来规范元宇宙的建设。
五、我国元宇宙法律治理规则的应然转向及制度革新
元宇宙的法律规制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首先,现实世界的法律法规基本都能适用于元宇宙空间,是一种映射直接适用;其次,针对元宇宙放大而复杂化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需要对现实世界法律法规做相应修改完善后,再进行延展适用;最后,就元宇宙特殊问题,有待制定新的规则,进行专门立法规制。
(一)映射直接适用
元宇宙并非“法外之地”。历史证明现实世界的政府完全有能力控制线上活动。3D空间并没有什么独一无二的地方需要我们采取全然不同的监管路径,适用于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则能够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元宇宙。现实世界的法律是元宇宙治理的主要规则形式,这是毫无疑问的。毕竟,现实世界才是元宇宙的“母体”,而不是相反。进一步而言,在“元宇宙”技术实现有体物创造这种科幻式功能之前,“元宇宙”用户行为依然需要遵守现行立法体系。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从来不因行为的发生地是“元宇宙”而发生变化,同样地,同一法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也不会因为虚拟人身份而不受法律调整。因此,处于技术概念创新阶段的“元宇宙”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变革,并不存在专门立法所需要的“制度供给不足”。例如,欧洲议会强调,隐私和数据保护框架确实适用于元宇宙,其呼吁欧盟委员会确保在元宇宙中的公司和实体遵守现有法律框架。再如,元宇宙空间里发生的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侵权甚至是刑事犯罪行为,都能将现实世界的法律法规直接予以适用。
(二)延展修正适用
首先,完善制定元宇宙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条款。基于元宇宙具有的一些独特性质,当前一些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可能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元宇宙。据此,有人认为对由元宇宙带来的一些挑战和复杂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作出相关规定,例如需要监管在无意识行为中收集的数据,或者与人工智能互动产生的数据。因此,有必要修订完善现有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延展制定元宇宙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条款,应强调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充分利用数据混淆、加密和聚合等数据技术,注意个人数据的存储,并探索契合元宇宙的个人数据使用规则。
其次,完善网络数据安全配套法规。2015年《国家安全法》对“数据的安全可控”作出原则性规定,2021年颁行的《数据安全法》作为我国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数据安全审查、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本制度。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涉及元宇宙相关的算法推荐、内容治理、深度合成和数据出境等内容,初步建立起相关的监管规则。但是,在元宇宙内兼顾隐私保护和数据合规利用,系统至少应满足数据的全生命周期安全可信、用户自主控制数据、支持各方进行分布式协同治理这三个基本要求,元宇宙场景下数据都存储在用户自己或者受委托信任的节点上,各个节点构成一个“分布式自组织”。因此,有待进一步完善网络数据安全相关配套法规,加快制定多层次的数据安全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元宇宙场景下数据的全生命周期安全可信、数据可携带自主可控、DAO数据安全、内容治理、数据跨境等方面进行有效法律规制。
最后,修正形成新的知识产权授权和权益分配机制。虚拟世界中的创造大多具有衍生属性,虚拟创作者不太可能享有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在版权法适用于虚拟世界之前,必须进行修订。版权法不适应虚拟世界中常见的合作型原创,很难将这种原创方式放进版权法的传统定义之中,只有改革规则才能促进有意义的分析。在版权法适用于虚拟世界的前提下,扩大合理使用在虚拟世界中的适用范围、推行虚拟衍生作品的强制许可将促进创新,更有效地实现版权法的目标。总之,需要修正完善现有知识产权法律,顺应用户生成内容(UGC)方式的发展,形成新的知识产权授权和权益分配机制。
(三)专门立法规制
建立数据资产确权利用规则。数据新型财产权从体系上说,应该在区分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两个阶段的权利建构:首先,对于用户,应在个人信息或者说初始数据的层面,同时配置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其次,对于数据经营者(企业),在数据资产化背景下,基于数据经营和利益驱动的机制需求,应分别配置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基于数字身份及其身份行为,产生了大量各类的个人数据,应对其进行定价和确权,通过法定基础身份和商业应用身份的互联互通,将分散各处、各种数字服务提供者自行管理的身份信息进行连接和交互,积累汇聚于用户跨平台的个人数据账户,经用户授权后,其他机构或平台可以访问和应用相关数据,在不调走数据的基础上经过安全、协同计算,实现数据账户的跨机构共享使用,为用户量身定做如金融产品等各类数字增值服务产品。通过包括本人数据管理模式在内的方式,让消费者可以去获取和携带自己的消费数据,促进数据的分享、流通利用。个人基础数据的占有权、使用权、获益权都可以在授权访问数据时,通过与数据需求方签订相应的合同来解决。同时,平台对用户在其应用上产生的各类数据提供记录、检索、整理、挖掘、加工和处理等增值服务,经过匿名化脱敏处理后,产生各类数据服务产品,可以与第三方共享,甚至进行数据交易。因此,应当允许数据处理者享有经个人数据主体同意基于基础数据进行加工编辑分析而产生的增值数据所有权。通过数据资产相关立法和统一的基础数据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完善数据资产确权、利益分配机制和流通利用规则。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