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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另外,虽然唐某某提供的107份付款凭证上均有“同意支付:唐某某”字样,但其中大部分付款凭证“核准人”或“主管”处只有金城公司大股东苏某签名,因此,唐某某支付东方花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时大部分均需要金城公司的批准,且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大部分由金城公司支付,据此,唐某某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以及107份付款凭证,均难以认定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施工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作为金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唐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东方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因唐某某未能证明其是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

华建公司与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金城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华建公司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3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33万元,如金城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则应向华建公司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2015年5月15日前金城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287万元。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1)

金城公司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建公司向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本案已执行170.7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该院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执行,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金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唐某某名下的美溪华府小区33号楼113、114、115、116、117、118室(门面房)六套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同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唐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六套房屋为金城公司抵顶工程款所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唐某某主张在该院查封涉案六套房屋前,被执行人金城公司已将涉案六套房屋充抵该公司对其欠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金城公司所欠唐某某工程款8396640元,双方虽提供以房抵款协议、领款凭证等初步证据供核实,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完整证据证实唐某某实际履行施工协议、唐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流程等事实,故唐某某、金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金城公司对唐某某存在工程欠款,金城公司以涉案房屋价值充抵对唐某某工程欠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唐某某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华建公司准许执行涉案标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准予执行裁定查封的美溪华府小区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门面房)六套房地产。唐某某提起上诉。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2)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某某是否为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制式打印分包协议,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施工、支付款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金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若干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应由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由金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金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需由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上诉人该主张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金城公司就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不能认定其与金城公司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故上诉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上诉人就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唐某某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某某对案涉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唐某某主张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6套房产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依据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6套房产已用于冲抵金城公司欠其的工程款。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3)

再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唐某某提交了两份《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一份《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欲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常管理东方花园项目;提交了《东方花园1、4和7号楼竣工结算会议记录》,证明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润泰公司召开的结算会议,从而证明其向金城公司内部承包了东方花园工程,履行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唐某某未能提供东方花园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金城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

另外,虽然唐某某提供的107份付款凭证上均有“同意支付:唐某某”字样,但其中大部分付款凭证“核准人”或“主管”处只有金城公司大股东苏某签名,因此,唐某某支付东方花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时大部分均需要金城公司的批准,且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大部分由金城公司支付,据此,唐某某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以及107份付款凭证,均难以认定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施工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作为金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唐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东方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因唐某某未能证明其是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权,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4)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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