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竣工如何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款
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竣工如何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慧公司能否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剩余50%的货款。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对于“验收合格后付至100%”的时间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还是计划竣工时间并不明确。其次,基于案涉合同订立的目的分析,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有关,应视为双方达成支付款项的时间为依据合理的工程竣工时间支付至100%货款。顺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将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及总公司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给付工程款,至本判决作出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对于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何时竣工,均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间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现已超过信慧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
2020年5月,顺达公司承包王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市××镇××道××路××和王府小区一期工程,约定小高层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7月15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小高层工期日历总天数为6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日期计算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上述工程开工时,顺达公司在工地入口处设立的公示牌显示,开工日期2020-05-15,竣工日期2022-01-05。
2020年10月31日,顺达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与信慧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L-HT-2020-0017的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向信慧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8日,顺达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与信慧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L-HT-2020-0018的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向信慧公司购买湿拌砌筑砂浆。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1.在如下节点进行中间付款,付款额按完成节点工程量支付,小高层首开区5栋主体三层结构全部完成后,合院南区59户结构均封顶后,付款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除2021年2月),信慧公司交付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数量混凝土及砂浆,价款共计5 508 485.20元。信慧公司也依约为顺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2020年12月及2021年2月、8月,顺达公司分别向信慧公司付款509 000.00元、202 400.00元、200 000.00元,共计911 400.00元。2021年10月22日,信慧公司诉来法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2021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已生效判决书,对信慧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货款中至50%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未上诉,顺达公司自动履行判决支付信慧公司货款至5 508 485.20元的50%。现信慧公司就剩余的后50%货款即2 754 242.60元提起诉讼,要求立即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信慧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约履行。买卖合同中价款支付的时间蕴涵着一定的期限利益,对于出卖人、买受人均特别重要。顺达公司在已生效案件中所陈述,其公司同意按照案涉合同的价格购买混凝土及砂浆系基于信慧公司同意将后50%货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信慧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后先进行供货,后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并接受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约定为后50%货款的付款时间,应是在对案涉工程公示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5日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并且能够接受在该时间获偿后50%货款的情况下才同意如此约定。
信慧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未提出异议,故对顺达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所提交的两张照片证据不再予以审查。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顺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起诉,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在目前的状况下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现仍为一个明确具体时间。如果认定后50%货款的付款时间变为不确定的时间,对信慧公司作为出卖人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所期望的合同权利必将造成损害,违反了顺达公司与信慧公司在缔约时关于后50%货款付款时间为大致确定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如果现仍然认定案涉后50%货款尚未到达付款时间,对信慧公司亦属不公平。
一审判决:顺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及砂浆货款2 754 242.60元,并支付利息(以2 754 24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顺达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慧公司能否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剩余50%的货款。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对于“验收合格后付至100%”的时间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还是计划竣工时间并不明确。其次,基于案涉合同订立的目的分析,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有关,应视为双方达成支付款项的时间为依据合理的工程竣工时间支付至100%货款。顺达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将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及总公司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给付工程款,至本判决作出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对于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何时竣工,均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间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现已超过信慧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付款时间,顺达公司主张应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向信慧公司支付货款,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