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公务员有农村户口有土地补偿吗(事业编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

公务员有农村户口有土地补偿吗(事业编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主张经本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不同意分配二原告补偿费。对此,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本案中,尹某1、尹某2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拒绝给尹某1、尹某2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害了尹某1、尹某2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被告向尹某1、尹某2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城关镇卫平村18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某1、尹某2土地征收补偿费各53000元,共计106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城关镇卫平村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尹某1、尹某2从出生时户口就

尹某3于2015年5月5日与原杨家村3组村民尹某(2011年至××上班)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原杨家村3组。2016年3月,尹某3被临河区×××录用,属事业编制,2016年7月4日生一男孩尹某1,2019年8月6日生一男孩尹某2,俩小孩均落户在原杨家村3组。2020年4月,经济开发区因工作需要,征收被告原杨家村3组部分土地,该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613.6万余元,基础设施补偿款32.6万余元。2020年6月,该款拨付至原杨家村3组,同年7月,原杨家村3组自行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至2020年11月11日,初步形成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的有118人,人均5.3万元,9人存在争议,由组里预留50万元,让有争议的人员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公务员有农村户口有土地补偿吗(事业编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1)

尹某3、尹某1、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关镇卫平村18组分配给尹某3、尹某1、尹某2征地补偿款各53000元,共计1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杨家村3组的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费,该款应由原杨家村3组村民根据村民自治依法予以处置,同时,其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尹某1、尹某2出生即落户在被告原杨家村3组,应为原杨家村3组自然出生的新增人口,故应依法享有原杨家村3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尹某3虽于2015年5月18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原杨家村3组,但其于2016年3月被临河区×××录用,属事业编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生存依赖程度,故尹某3不应再享有原杨家村3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原杨家村3组在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把尹某3、尹某1、尹某2排除在外,已侵犯了尹某1、尹某2的合法财产权利。

公务员有农村户口有土地补偿吗(事业编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2)

一审判决:城关镇卫平村18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某1、尹某2土地征收补偿费各53000元,共计106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城关镇卫平村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尹某1、尹某2从出生时户口就随母亲尹某3登记在被告处,二人落户的户主为尹某1、尹某2的爷爷胡志清,符合法律规定,落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019年8月。尹某3于2016年3月获得事业编工作人员身份,但工作性质的变化不必然导致户口的变迁,尹某3未主动申请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走,故尹某1、尹某2从出生起即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权益。被告主张尹某1、尹某2随父、母亲工作性质的变化即丧失农业户口,且其也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二审认为,无论尹某1、尹某2的父母是何工作性质,尹某1、尹某2现阶段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赖父母生活实属正常。但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是否需要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无法预测,不能以现状否认尹某1、尹某2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二审不予认可。

公务员有农村户口有土地补偿吗(事业编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3)

被告主张经本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不同意分配二原告补偿费。对此,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本案中,尹某1、尹某2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拒绝给尹某1、尹某2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侵害了尹某1、尹某2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被告向尹某1、尹某2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