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之间买卖无产权车位流程(好奇怪我有产权车位)
业主之间买卖无产权车位流程(好奇怪我有产权车位)(本案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其主体资格适格为必要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系商务楼建设单位,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拥有所有权的空间均系停车位。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不包括停车库的建筑面积。该规定系上海市根据本地区物业管理实践所制定的细化规定,与上位法亦不发生冲突,故于本案中可予适用。 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所拥有的停车位面积不应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指可享有投票权的业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 由于业主系通过投票方式参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自治管理,在上诉人不具有投票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参与
好奇怪!我有产权车位,却为何当不了“业主”?快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
我的产权车位面积,可以记入投票权的专有部分面积吗? 我没有地面房屋产权,但是有地下车位,可以享有业主投票权吗? ..................................让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吧。或许可以为你答疑解惑。
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了一商务楼。其将房屋全部出售,但是却依然保留了约一半地下车位的所有权。该商务楼后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业委会。业委会成立后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解聘了由开发商聘请的且属于开发商旗下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另行选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商以业主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 开发商认为在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情形,街道办事处对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严重侵害了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业主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备案证。
(此图片来自网络,非涉案商务楼地下车库)
这个案子结果如何?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说和怎么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委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在业委会选举产生后,具有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94号)第六条规定,业主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根据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总人数确定。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其中,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是指未销售的物业建筑面积,不包括以下物业的建筑面积:停车库……。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作为涉案商务楼的建设单位,目前仅享有部分停车位产权,不具有作为业主应享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应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指可享有投票权的业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综上,原告作为部分停车位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证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如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侵害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收到裁定后,原告不服,认为其拥有的车位面积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面积,该公司应系业主,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遂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其主体资格适格为必要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系商务楼建设单位,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拥有所有权的空间均系停车位。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不包括停车库的建筑面积。该规定系上海市根据本地区物业管理实践所制定的细化规定,与上位法亦不发生冲突,故于本案中可予适用。 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所拥有的停车位面积不应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指可享有投票权的业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 由于业主系通过投票方式参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自治管理,在上诉人不具有投票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参与所在区域业主大会成立、确定议事规则、业委会选举等建立业主自治架构的表决过程,同时,因上述建立业主自治架构的事项并不直接对上诉人所有的停车位之合法权利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亦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对业主议决内容以及行政机关为此作出的备案行为予以否定。 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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