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无效合同处理办法,补充协议或者条款不得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中标无效合同处理办法,补充协议或者条款不得改变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浮3.73%的有效性,导致其判决对原告明显不利。好在二审法院及时对此予以纠正,直接认定该条款属于实质内容变更,应属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六建公司与汇远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量没有变更减少,工程质量、工期也无变更的情况下,约定工程价款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3.73%,该变更属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有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六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5327719.71元,至2011年汇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7.5%即14944526.72元,扣除汇远公司已支付的14444243.66元,汇远公司尚欠六建公司工程款500283.06元。4、六建公司要求按建科公司结算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向汇远公司催讨,因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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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2006年8月3日,六建公司中标汇远公司案涉工程,六建公司与汇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承建兴贤佳园二期A区三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5129200元。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根据最终结算价下浮3.73%”。
2、2008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1日,该工程经建科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5426078.90元(包括土建工程14246866.95元,安装工程1179211.95元),扣除审计费98359.19元,施工单位即六建公司实际应得款为15327719.71元,双方在该审核定单上均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对建科公司结算审核结果中未实际扣除“下浮3.73%条款”约定的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
3、2010年11月,南京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土建工程审计价为13733756.13元,即对送审金额14246866.95元(即建科公司审核的土建工程),核减了“下浮3.73%条款”约定扣减的482449.23元以及材料费扣减的30661.59元,共计扣减513110.82元。六建公司未在上述审计证据表上盖章确认。
4、六建公司要求按建科公司结算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向汇远公司催讨,因汇远公司未予支付,六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双方观点争执:六建公司认为,建科公司案涉工程核定的工程造价是经过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即使双方原补充协议约定下浮,建科公司在审核定单上盖章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该约定。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浮3.73%条款是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双方订立合同后,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关价款变更是属于实质性变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汇远公司认为,其从未放弃下浮3.73%的条款,对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其真实性、有效性都得到了双方认可。补充合同中并未就合同中根本性内容如计价方式、工期等进行重新约定,其认为补充协议的所有约定都是客观有效的。
南京法院观点:本案所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六建公司与汇远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量没有变更减少,工程质量、工期也无变更的情况下,约定工程价款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3.73%,该变更属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有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六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5327719.71元,至2011年汇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7.5%即14944526.72元,扣除汇远公司已支付的14444243.66元,汇远公司尚欠六建公司工程款500283.06元。
律师总结: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下浮3.73%的有效性,导致其判决对原告明显不利。好在二审法院及时对此予以纠正,直接认定该条款属于实质内容变更,应属无效条款。
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类似补充协议或其他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实际上是变相排除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违背了招投标的本质意义,因此,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类似实质性内容改变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当然,如果由于客观因素,经过双方同意变更的,可以有效力。比如因客观因素导致的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这种就属于有效条款。
因此,施工方在中标后,签订改变中标合同内容的条款时一定要注意,防止后面发包人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来赖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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