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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空难人员赔偿数额是一样的吗(国内空难损害赔偿简明指引)

飞机空难人员赔偿数额是一样的吗(国内空难损害赔偿简明指引)航空器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专门做了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一、谁来承担责任?航空器导致地面第三人损害,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经营人是指事故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运行活动的人,包括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授权实际使用的人。《民法典》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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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兴尧律师

空难和航空器零部件高空掉落是小概率事件,可一旦发生便会对民航飞行安全造成威胁,而且会给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损害,事件发生后引发人们的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

例如,2015年7月13日,一个航空器零件从空中掉落到上海市一家工厂厂区内,所幸无人员伤亡,该零件初步被认定为波音777型飞机主起落架舱门盖板。事发一周后,7月20日,法国航空公司总部发布声明,称此次掉落的航空器零部件属于该公司7月13日AF111航班,该航班当时正执行中国上海飞往巴黎戴高乐机场的飞行任务,执飞机型为波音777型客机,注册号F-GSQF。起飞后不久,在飞行高度大约为3700米时,机上起落架可移动舱门盖板掉落,飞机最终安全抵达巴黎。这个事件在当时引起了民众极大的担忧。

那么,此类事件发生后,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什么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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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谁来承担责任?

航空器导致地面第三人损害,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经营人是指事故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运行活动的人,包括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授权实际使用的人。

《民法典》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专门做了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航空器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谁配备机组,谁提供燃料,投保航空保险,并负责航空器发动机的正常运行,谁就享有航行控制权。以租赁航空器为例,承租人自出租人租赁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干租),自行配备机组时,承租人具有航行控制权;承租人自出租人租赁带机组的航空器(湿租),出租人具有航行控制权。在跨国湿租飞机的情况下,谁具有航行控制权以合同为准。

如果有人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比如在航空器被盗窃或抢夺等非法使用情况下,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航行有控制权的人已经采取适当注意,但仍被盗抢的,航行控制权人是该承担一般责任、补充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这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提醒注意的是,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这一点的规定与《民法典》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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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或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掉落造成地面上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属于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

(一)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004年11月21日,由包头飞往上海的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MU5210航班在包头市南海公园的南海湖中坠毁,造成55人死亡和南海公园湖水严重污染。2006年9月29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中国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政府签订《包头“11•21”空难地面第三者损害赔偿最终协议》,其中就空难所造成的南海公园水污染,赔偿湖水水体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多万元。

(二)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9年4月15日,一架韩国大韩航空公司的巨型运输机坠落在上海市莘西南路沁春园居民新村旁的一片建筑工地上,着地的同时即大爆炸,3名韩国机组人员当场死亡,另造成现场居民5人死亡、42人受伤、近千户居民房屋受损。事发后, 6名重伤员每人分别获赔13.5至25.5万元不等。针对死者的赔偿,一位姓周的家属同意了52.5万元的赔偿款,当场签下合同。其余四位受害者家属于1999年6月9日提起诉讼,每位原告要求赔357万元。2001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大韩航空支付原告高某的家属人民币111万元,乔某家属108万元;王某家属88万元;陆某家属88万元。加上大韩公司原已支付每户的2万元,4户死者家属每户实际获赔90—1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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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什么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1、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2、如果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不承担责任。

3、如果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4、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5、空中第三人不能据此索赔。空中第三人是指两机在空中相撞,机上人员相互成为对方损害的第三人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12章仅适用于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6、如果地面受害人与事故致害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则不适用于该章航空器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而适用于合同法或者劳动法相关规定;

7、核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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